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件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 苏 省 公 安 厅
江 苏 省 信 访 局
苏公通[2008]120号
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信访局:
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维护北京社会稳定,有效制止进京上访违法行为,按照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现就依法处理进京上访违法行为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信访人在进京上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党政组织予以法制教育:
(一)初次进京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的;
(二)组织集体进京上访,未按规定推选代表进行的;
(三)在京缠访、闹访的;
(四)扬言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滋事的;
(五)在北京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进京上访的;
(六)信访事项已按法定程序终结处理,或经司法程序终审判决、裁定,仍执意进京上访的;
(七)故意放弃信访事项法定处理程序执意进京上访的;
(八)故意进京到中央和国家机关反复登记上访的;
(九)其他进京违法上访行为,尚不够治安处罚的。
法制教育以举办学习班等形式进行,举办法制教育学习班,由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市或县(市、区)联席会议审批,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协调。有权处理单位负责做好问题的处理、信访人思想转化及停诉息访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安部门负责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警告,维护学习场所的正常秩序;信访部门负责宣传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条例》。
二、信访人在进京上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一)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
(二)经法制教育和调诫、警告后,又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的;
(三)到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国家指定的接待场所,采取静坐、散发信访材料、下跪、呼喊口号、拉横幅、穿状衣、展状纸、举遗像或者其他过激方式上访的;
(四)在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
(五)以递交信访材料、喊冤告状等为名,非法拦截公务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
(六)在公共道路上静坐、躺卧、爬行等,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的;
(七)携带危险物质或者管制器具上访的;
(八)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
(九)以自伤、自残、自杀相威胁,制造社会影响的;
(十)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的;
(十一)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的;
(十二)侮辱、诽谤他人的;
(十三)纠缠、威胁、侮辱、殴打信访接待和执勤人员的;
(十四)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十五)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十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
(十七)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
(十九)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信访人在进京上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处罚又太轻的,可以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或者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依法应当行政拘留的;
(二)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煽动闹事的;
(五)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七)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八)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其他对象。
四、对信访人给予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一)信访人在进京上访过程中,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通过法制学习班进行教育,依法给予调诫、警告或者罚款处罚,一般不予行政拘留;
(二)信访人受到调诫、警告或者罚款处罚后,又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三)信访人受过行政拘留处罚后,又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
(四)信访人在进京上访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直接予以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依法直接予以劳动教养。
五、进京违法信访人员的动返接回工作,以省、市进京信访工作组为主,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协助;依法处理以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为主;人员稽控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党委、政府为主;解决问题以事发地党委、政府和有权处理单位为主。
六、处理进京上访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明确"的原则,对违法上访行为的事实认定,在两名以上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证明,可以定案,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信访人在北京违法上访过程中的现场录像、照片、录音等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
七、对初次进京违法上访,情节较轻,经教育后表示不再进京上访的,以及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过程中,信访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明确表示停诉息诉,并作出书面承诺或者签订协议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信访人事后反悔、继续进行违法上访的,应当根据其原有和现行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八、信访事项的责任主体单位必须认真解决进京违法上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承诺的处理意见和救助事项应当兑现。
九、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督、审理进京违法上访案件,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十、本意见所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是指: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和国家领导同志住址、外国驻华使馆区、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场所。
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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