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5日星期六

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此中译版系司法院出版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十)」之附录,由朱建民、陈冲、张桐锐、林子平等译(估计是司法院的办事法官)。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945.5.23公布

1955.3.15施行

1994.10最新修订

1995.11.3修订

1997.10.20修订

1998.3.26修订

1998.7.16修订

2000.11.29修订

2001.11.26修订

朱建民原译

陈冲增译

张桐锐增译

林子平增译

序言

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亚(Bayer)、柏林(Berlin)、布兰登堡(Brandenburg)、不莱梅(Bremen)、汉堡(Hamburg)、黑森(Essen)、梅克伦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Westfalen)、莱茵兰-伐尔兹(Rheinland-Pfalz)、萨尔兰(Sarrland)、萨克森(Sachsen)、萨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图林根(Thue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一条

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 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

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四条

一、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仪式应保障其不受妨碍。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五条

一、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并有自一般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碍之权利。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导自由应保障之。检查制度不得设置。

二、此等权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规定、保护少年之法规及因个人名誉之权利,加以限制。

三、艺术与科学、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讲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之忠诚。

第六条

一、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二、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

三、惟在养育权利人不能尽其养育义务时,或因其它原因子女有被弃养之虞时,始得根据法律违反养育权利之意志,使子女与家庭分离。

四、凡母亲均有请求社会保护及照顾之权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体与精神发展及社会地位,应由立法给予与婚生子女同等之条件。

第七条

一、整个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

二、子女教育权利人有权决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为公立学校课程之一部分,惟无宗教信仰之学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国家监督权之限度内,得依宗教团体之教义施教,教师不得违反其意志而负宗教教育义务。

四、设立私立学校之权利应保障之。私立学校代替公立学校者,应经国家之许可并服从各邦法律。私立学校如其教育目的与设备及教导人员之学术训练不逊于公立学校,并对于学生不因其父母之财产情况而加以区别者,应许可其设立。如其教导人员之经济上与法律上地位无充分保障者,不得许可。

五、私立国民学校唯有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设立具有特殊教学利益时,或经儿童教育权利人之请求以之作为乡镇公学(Gemeinschaftsschule)、宗教潜修或理想实践学校

(Bekenntnis-oder Weltanschauungsschule)时,而该乡镇(Gemeinde)又无此类公立国民学校时,始得准其设立。

六、先修学校(Vorschule)禁止设立。

第八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和平及不携带武器集会之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

二、露天集会之权利得以立法或根据法律限制之。

第九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之权利。

二、结社之目的或其活动与刑法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谅解之思想者,应禁止之。

三、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之结社权利,应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为目的之约定均属无效;为此而采取之措施均属违法。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二、三项、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一条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

得违反本项所称结社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所为之劳工运动。

第十条

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则,或为保护联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并由国会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十一条

一、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

二、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或为防止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或为防止疫疾、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参加之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

三、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

第十二条之一

一、男性自年满十八岁起,有在军队、联邦边境防卫队或民防组织服事勤务之义务。

二、任何人基于良心理由而拒绝武装之战争勤务者,得服代替勤务。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细则以法律定之,该法律不得有碍良心判断之自由,并应规定与军队及联邦边境防卫队无关之代替勤务之机会。

三、应服兵役而未受征服第一、二项所称之任何一项勤务者,得于防卫情况时依法服事以防卫为目的之民事勤务,包括保护平民;至于公法上之勤务,则仅限于为警察之警戒勤务或仅能藉公法勤务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务。本项第一段所称之工作,得为武装部队中类同公共行政之补给事务;至于被指派担任补给平民之工作,仅于生活上急切需要或为保障其安全时,始得允许。

四、在防卫事件中,民事卫生及医疗事务,以及固定地点之军事医护组织中民事勤务之需要,如无从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十八足岁至五十五足岁之妇女得依法受征服事该项勤务,(但)绝对不得课予其从事武装勤务之义务。

五、防卫事件发生前,第三项所称之勤务仅得依第八十条之一第一项之标准为之。为准备第三项所称之勤务而有特别知识及技能之需要时,得依法强制参加训练活动,但本项第一段之规定不适用之。

六、防卫事件发生时,第三项第二段所称范围之劳动力如不能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为确保该项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国人民之自由、业务执行或工作地点。防卫事件发生前,适用第五项第一段之规定。

第十三条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紧急危险时,由其它法定机关命令始得为之,其执行并须依法定程序。

三、根据事实怀疑有人犯法律列举规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难以其它方法查明事实者,为诉追犯罪,得根据法院之命令,以设备对该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内之住所进行监听。前开监听措施应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令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Spruchkoerper)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为防止公共安全之紧急(dringend)危险,特别是公共危险或生命危险,唯有根据法院之命令,始得以设备对住所进行监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它法定机关之命令为之;但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五、仅计画用以保护派至住所内执行任务之人而为监察者,得依法定机关命令为之。除此之外,由此获得之资料,只准许作为刑事诉追或防止危险之目的使用,唯须先经法院确认监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六、联邦政府应按年度向联邦议会报告有关依前三项规定执行监察之情形。由联邦议会选出委员会根据该报告进行议会监督。各邦应为同样的议会监督。七、除上述情形外,除为防止公共危险或个人生命危险, 或根据法律为防止公共安全与秩序之紧急危险,尤其为解除房荒、扑灭传染疾病或保护遭受危险之少年, 不得干预与限制之。

第十四条

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三、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与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关于赔偿,适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

第十六条

一、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如系违反当事人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为无国籍者为限。

二、德国人民不得引渡于外国,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欧盟会员国或国际法庭为其它规定。

第十六条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二、由欧洲共同体之成员国或由一个保障关于难民法律地位之协约或欧洲人权公约有其适用之第三国入境者,不得主张第一项所定之权利。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国家,以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救济而停止执行。

三、基于法律状况、法律适用及一般的政治关系,而显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处罚或处置之国家,得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规定之。由此等国家入境之外国人,除其举出确受政治迫害之事实外,推定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项所定情形及申请庇护为显无理由可视为显无理由者,终结取留措施之执行仅于对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显著之怀疑时,始得经由法院中止之;审查范围得受限制且事后之请求应不予考虑。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五、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相互间之其与第三国所缔结之国际条约,系尊重于缔约国内应予适用之有关难民法律之协约与欧洲人权公约,而所缔结之国际条约中规定审查庇护申请之管辖与庇护决定之相互承认者,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不得与之抵触。

第十七条

人民有个别或联合他人之书面向该管机关及民意代表机关提出请愿或诉愿之权利。

第十七条之一

一、有关兵役及代替勤务之法律得规定,对于军队及代替勤务之服役人员于服役或从事代替勤务之期间,限制其以语言、文字及图昼自由表示及传布意见之基本权利(第五条第一项)、集会自由之基本权利(第八条) 及请愿之权利(第十七条),但得规定许其联合他人提出请愿及诉愿。

二、有关国防及保护平民之法律得规定限制迁徒之基本权利(第十一条)及住宅不可侵犯权(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凡滥用言论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条第一项)、讲学自由(第五条第三项)、集会自由(第八条)、结社自由(第九条)、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第十条)、财产权(第十四条)、或庇护权(第十六条之一),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应剥夺此等基本权利。此等权利之剥夺及其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之。

第十九条

一、凡基本权利依本基本法规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该法律应具有一般性,且不得仅适用于特定事件,除此该法律并应具体列举其条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权利。

二、基本权利之实质内容绝不能受侵害。

三、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

四、任何人之权利受官署侵害时,得提起诉讼。如别无其它管辖机关时,得向普通法院起诉,但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章联邦与各邦

第二十条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为民主、社会之联邦国家。

二、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及公民投票,并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之。

三、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

四、凡从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别无其它救济方法,任何德国人皆有权反抗之。

第二十条之一

国家为将来之世世代代,负有责任以立法,及根据法律与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于合宪秩序范围内保障自然之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一、政党应参与人民政见之形成。政党得自由组成。其内部组织须符合民主原则。政党应公开说明其经费与财产之来源与使用。

二、政党依其目的及其党员之行为,意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图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存在者,为违宪。至是否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决定之。

三、其细则由联邦立法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二十三条

一、德意志共和国为实现欧洲之联合,参与欧洲联盟之发展,而欧洲联盟系以民主、法治国、社会与联邦原则以及补充性原则为其义务,且提供与本基本法相当之基本权利保障。联邦对此得依据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托付主权。欧洲联盟之成立以及其条约依据与相当规定之修改,而本基本法依该规定之内容应予修改或补充,或可能修改或补充者,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二、联邦议会参与欧洲联盟事务;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欧洲联盟事务。联邦政府应广泛且尽速向欧邦议会与联邦参议院提出报告。

三、联邦政府于其参与欧洲联盟立法之前,应予联邦议会有表示意见之机会。联邦政府于进行协商时应考虑联邦议会之意见。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四、联邦参议院参与相关之内国措施或各邦对其有管辖权者,联邦意思之形成应有联邦参议院之参与。

五、在联邦专属立法之领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它联邦有立法权之情形,联邦政府应考虑联邦参议院之意见。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立法权,其机关之设置或其行政程序者,联邦意思之形成于此范围内对于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应予以具决定性的考虑;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之责任。会导致联邦增加支出,减少收入之事务,应经联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国依其欧洲联盟成员国之地位所负责法律之履行,如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专属立法权者,应由联邦转让于由联邦参议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须有联邦政府之参与与表决;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的责任。

七、第四项至第六项之施行细则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一、联邦得以立法将主权转让于国际组织。

一之一、各邦于其行使国家权能与履行国家任务之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之同意,得将主权托付于周边国际组织。

二、为维护和平,联邦得加入互保之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权,以建立并确保欧洲及世界各国间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为解决国际争端,联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强制性国际公断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规定之效力在法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一、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之行为,或以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为目的之行为,尤其是发动侵略战争之准备行为,均属违宪。此等行为应处以刑罚。

二、供战争使用之武器,其制造、运输或交易均须经联邦政府之许可。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所有德国商船形成统一商船队。

第二十八条

一、各邦之宪法秩序应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原则。各邦、县市及乡镇人民应各有其经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而产生之代表机关。于县市与乡镇之选举,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籍之人,依欧洲共同体法之规定,亦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乡镇得以乡镇民大会代替代表机关。

二、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应予保障。各乡镇联合区在其法定职权内依法应享有自治之权。自治权之保障应包含财政自主之基础;各乡镇就具有经济效力的税源有税率权(Hebesatzrecht)即属前开财政自主之基础。

三、联邦有义务使各邦之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积与产能有效履行其任务,联邦领土得重新调整。联邦领土之重新调整应斟酌地方团结性、历史文化关联、经济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国土规划上之需求。

二、发布重新调整联邦领域之措施应依据需经公民复决之联邦法律。相关各邦得陈述意见。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领域或部分领域而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者,公民投票于此等各邦举行(相关各邦)。公民投票应对于相关各邦是否维持现状或组成新邦或重新划定领域之问题进行表决。公民投票于将来之领域或其邦籍会随之改变之相关各邦领域或部分领域全部,皆以多数赞成改变者,为通过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相关各邦有一邦之领域以多数反对改变,为不通过;但其一部分领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改变邦籍者除此等领域全体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反对其改变外,原反对改变之公民投票对其无拘束力。

四、在一领域散及数邦且拥有超过一百万人口之相关连而有一定范围之移民与经济区中,经其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决要求整体区域应有统一之邦籍者,应以联邦法律于两年内决定是否依第二项之规定改变邦籍,或于相关各邦举行民意测验。

五、此民意测验应针对是否同意于该法中所提议之改变邦籍。该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过两项之民意测验提议。多数赞成改变邦籍者,应于两年内以联邦法律规定是否依第二项改变邦籍。民意测验所提出之提议获得符合第三项第三句及第四句规定之同意者,应于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建立所提议新邦之联邦法律,此联邦法律不须经公民复决。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测验以投票数之多数为多数,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关于公民投票、公民表决及民意测验之其余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规定公民表决于五年内不得重复举行。

七、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或改变邦籍之领域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得依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为之。细节以须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法律应规定须经相关乡镇及县市陈述意见。

八、各邦对于其领域或部分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第二项至第七项之规定,而以国家邦约规定之。相关乡镇及县市得陈述意见。国家契约应于任一相关各邦经公民复决。国家契约涉及各邦之部分领域者,公民复决得仅限于此部分领域内举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规定不适

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数之多数决定之,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国家契约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之履行,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规定或许可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条

一、对外关系之维持为联邦之事务。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况之条约,应于缔结前尽早谘商该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权限内,经联邦政府之核可,得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

一、所有德国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 权利与义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burgerliche Rechte)与公民权(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Weltanschauung)而受歧视。

四、国家主权(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应属于公务员之固定职责,公务员依据公法服务、效忠。

五、有关公务员之法律, 应充分斟酌职业公务员(Berufsbeamtentum)法律地位之传统原则而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执行交付担任之公职职务,如违反对第三者应负之职务上之义务时,原则上其责任应由国家或其任职机关负之。遇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保留补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一、联邦及各邦之机关应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职务上之协助。

二、为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无协助即不能或甚难完成其任务时,得请求联邦边境防卫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遇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请求他邦警力、其它行政机关、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

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区时,如为有效处理所必要,联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挥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单位支持警力。联邦政府依本项前段所采之措施应随依联邦参议院之要求或于危险排除后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条

一、联邦最高机关之公务员(Beamte)应以适当比例选自各邦。联邦其它机关之公务员,原则上应选自其任职之联邦。

二、军事法律应对联邦之区分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环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它联邦法律对联邦所负之义务,联邦政府得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以联邦强制之法,强令该邦履行其义务。

二、为执行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委任机关有对各邦及其机关发布命令之权。

第三章联邦议会

第三十八条

一、德意志联邦议会(Bundestag)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

二、凡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权,成年者有被选举权。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九条

一、联邦议会依下述规定选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联邦议会集会时为止。新选举应于任期开始后四十六至四十八个月间举行。

二、联邦议会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三、联邦议会议决其会议之结束与再开。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议员三分之一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要求时,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第四十条

一、联邦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联邦议会自行制定议定规则。

二、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在联邦议会大厦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第四十一条

一、审查选举为联邦议会之责。联邦议会并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

二、不服联邦议会之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抗告。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第四十二条一、联邦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经议员十分之一之建议或经联邦政府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之决议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二、联邦议会之决议,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投票之过半数决定之。联邦议会内之选举,议事规则得另为规定。

三、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公开会议之翔实报告,对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政府任何人员列席。

二、联邦参议院议员、联邦政府总理与阁员及其委派之人员,均得列席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第四十四条

一、联邦议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并有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开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开。

二、证据调查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影响。

三、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四、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自由评价及定断。

第四十五条联邦议会应设一委员会,掌理欧洲联盟事务,联邦议会得授权该委员会执行联邦议会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相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

第四十五条之一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外交委员会及一个国防委员会。

二、国防委员会并应享有调查委员会之权利。如经其委员四分之一之建议,有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之义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于国防事项不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之二

联邦议会应委派一防卫专员,以确保人民之基本权利,并协助联邦议会施行议会监督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五条之三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请愿委员会,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条向联邦议会所提出请求与诉愿之处理。

二、关于审查诉愿之委员会权限以联邦法律定之。第四十六条一、议员不得因其在联邦议会投票或发言,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行为,亦不对联邦议会以外负责。但诽谤不在此限。

二、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议员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被诉追或逮捕,但在犯罪当场或次日补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此外,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它限制或根据本基本法第十八条对之采取行为。

四、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之任何行为,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即停止。

第四十七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条

一、竞选联邦议会议员之人,有请求给予竞选必要假期之权。

二、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就任或执行议员之职务。并不得因此预告解职或免职。

二、议员有要求适当报酬以维持其独立之权,议员有搭乘国家交通工具免费旅行之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第五十条

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行政及欧洲联合事务。

第五十一条

一、联邦参议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征召之各该邦政府委员组织之,此等参议员得由各该邦政府之其它委员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应有三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二百万之邦应有四个投票权;人口超过六百万之邦应有五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七百万之邦应有六个投票权。

三、每邦得派与其投票权相同之参议员。各邦之票只能集体投之,并只能由出席之参议员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条

一、联邦参议院自行选举议长,任期一年。

二、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遇有至少两邦代表或联邦政府请求召集,议长必须召集。

三、联邦参议院至少须有投票权过半数始得决议。联邦参议院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并举行公开会议,但得举行非公开会议。

三之一、联邦参议院为欧洲联合事务,得成立欧洲议院, 其决议视为联邦参议院之决议。本基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句之规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员或受托者得参加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联邦政府总理及阁员有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辩论之权利,如经要求,并有参加之义务。联邦总理及阁员有随时陈述之权利。联邦政府应随时向联邦参议院报告联邦事务之处理。

第四章之一联席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之一

一、联席委员会由三分之二联邦议会议员,及三分之一联邦参议院参议员组织之。联邦议会议员之选任应依各党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隶属于联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参议院议员一人为代表;此等参议员并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联席委员会之设立及其程序由议事规则定之,该议事规则须经联邦议会议决,并须参议院之同意。

二、联邦政府就其国防事件之计画应通知联席委员会。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五章联邦总统

第五十四条

一、联邦总统(Bundespraesident)由联邦大会(Bundesversammlung)不经讨论选举之。德国人民凡具有联邦议会选举而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选举权。

二、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限。

三、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联邦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之。

四、联邦大至迟应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遇有联邦总统于任期届满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日集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长召集。

五、联邦议会任期届满后,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应自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起算。

六、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次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五条

一、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官吏,并不得为联邦或各邦立法机关议员。

二、联邦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五十六条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议员集合之前宣誓,誓词如下:「余谨宣誓:愿全力促进德国人民幸福,增进德国人民利益,排除德国人民灾害,维护基本法及联邦法律,尽忠职守,公平待人。愿神保庇。谨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词。

第五十七条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八条

联邦总统之命令须经联邦总理或联邦主管部长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总理之任免、本法第六十三条所定联邦议会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条

一、联邦总统在联邦国际关系上代表联邦。联邦总统代表联邦与外国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遣并接受使节。

二、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形式,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意或参与。行政协议适用有关联邦行政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除)

第六十条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及联邦文武官员。

二、联邦总统代表联邦就个别案件行使赦免权。

三、联邦总统得以此等权力委托其它机关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

一、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得以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法律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弹劾。弹劾案之动议至少须联邦议会议员四分之一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四分之一之赞同,始得提出。弹劾案之决议以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二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之。弹劾公诉由弹劾机关委托一人行之。

二、联邦宪法法院如认定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职。弹劾程序开始后, 联邦宪法院得以临时命令决定停止其行使职权。

第六章联邦政府

第六十二条

联邦政府(Bundesregierung)由联邦内阁总理(Bundeskanyler)及联邦内阁阁员(Bundesminister)组织之。

第六十三条

一、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提名由联邦议会不经讨论选举之。

二、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票者为当选。当选之人由联邦总统任命之。

三、提名之人未能当选时,联邦议会得于投票后十四日内以议员过半数选举一人为联邦总理。

四、联邦总理如在限期内未能选出时,应立即重行投票,以得票最多者为当选。当选之人如获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之票,联邦总统应于选举后七日内任命为联邦总理。当选之人如未得此过半数票,联邦总统应于七日内任命为联邦总理或解散联邦议会。

第六十四条

一、联邦内阁阁员经联邦总理提名由联邦总统任免之。

二、联邦总理及联邦内阁阁员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之前为本基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定之宣誓。

第六十五条

联邦总理应决定政策方针并负其责任。在此政策方针范围内,联邦阁员应各自指挥专管之部而负其责任。联邦阁员意见发生争执,由联邦政府解决之。联邦总理应照联邦政府所定而经联邦总统核可之处务规程处理政务。

第六十五条之一

国防部长对武装部队有命令指挥之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总理及联邦阁员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未经联邦议会之同意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六十七条

一、联邦议会仅得以议会过半数选举一联邦总理继任人并要求联邦总统免除现任联邦总理职务,而对联邦总理表示其不信任。联邦总统应接受其要求并任命当选之人。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八条

一、联邦总理要求信任投票之动议,如未获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之支持时,联邦总统得经联邦总理之请求, 于二十一日内解散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如以其议员过半数选举另一联邦总理时,此项解散权应即消减。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九条

一、联邦总理任命联邦阁员一人为副总理。

二、联邦总理或联邦阁员之职位,在任何情形下,应随新联邦议会之集会而终止,联邦阁员之职位亦随联邦总理之职位因其它原因终止而终止。

三、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之要求,联邦阁员经联邦总理或联邦总统之要求,应继续执行其职务至继任人命时为止。

第七章联邦立法

第七十条

一、本基本法未赋予联邦立法之事项,各邦有立法之权。

二、联邦与各邦管辖权之划分应依本基本法有关专属立法(ausschliessliche Gesetzgebung) 与共同立法(konkurrie-rende Gesetzgebung)之规定决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专属立法事项,各邦惟经联邦法律明白授权并在其授权范围内,始有立法权。

第七十二条

一、竞合立法事项,各邦仅于联邦不制定法律以行使其立法权,并就其未行使之范围内,始有立法权。

二、在联邦领域内建立等值之生活关系,或在整体国家利益下为维护法律与经济之统一,而认以联邦法律规范为必要者,联邦有立法权。

三、联邦法律已不具有第二项所定之必要性者,得依联邦法律之规定,以邦法律代替之。

第七十三条

联邦关于下列事项有专属立法权:

(一)外交及国防,包括平民保护。

(二)联邦国籍。

(三)迁徙自由、护照、移民及引渡。

(四)通货、货币及铸币、度量衡及时间与历法之规定。

(五)关税与通商区域之划一、通商与航海协议、货物之自由流通及国外贸易之支付,包括关税保护与边界保护。

(六)航空运输。

(六)之一完全或大部分属联邦所有财产之铁路(联邦铁路)之运输,联邦铁路之铺设、保养或经营, 以及使用联邦铁路费用之征收。

(七)邮政及电讯。

(八)联邦与联邦政府直辖公法团体服务人员之律地位。

(九)工业财产权、版权及发行权。

(十)联邦与各邦左列事项之合作:

1.刑事警察事项。

2.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联邦或一邦之持续与安全。

3.防止在联邦境内使用暴力或准备使用暴力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在意义之行为。

以及联邦刑事警察机关之设置及国防犯罪之扑灭。

(十一)联邦所使用之统计。第七十四条一、下列事项属于共同立法范围。

(一)民法、刑法及判决执行、法院组织、司法程序、律师、公证及法律咨询。

(二)人口状况事项。

(三)集会、结社。

(四)外侨居留、居住权。

(四)之一武器法及炸药法。

(五)(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废止)

(六)难民及被逐人之事项。

(七)公共福利

(八)(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废止)

(九)战争损害及回复。

(十)战争伤患及战争遗族之扶助以及以往战俘之照顾。

(十)之一军人墓地、其它战争受害者及暴政受害者之墓地。

(十一)有关经济(矿业、工业、能源供应、手工业、贸易、商业、银行与证券交易、民间保险)之法律。

(十一)之一为和平目的核能之生产与利用,为满足上述目的装备之设立与操作,因核能或放射线外泄及放射性物料处理所生危险之防护。

(十二)劳动法,包括企业组织、劳工保护与职业介绍,及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

(十三)学术补助之整顿及科学研究之促进。

(十四)有关本基本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两条列举各事项之公用征收法律。

(十五)土地、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之转移公有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

(十六)经济权力滥用之防止。

(十七)农林生产之促进、粮食供应之保障、农林产品之输出输入、远洋与海洋渔业及海岸防御。

(十八)地产交易、土地法(但不含拓路受益费法)与农地租佃制度、住宅制度、政府给予垦殖与家园制度。

(十九)防止人畜传染疾病之措施,医师与其它医疗业及医疗商执照之许可,药品、麻醉药品、毒药之贩卖。

(十九)之一、医院之经济保障及医院病人看护规则之整顿。

(二十)食品、刺激性饮料、生活必需品、饲料、与农林苗种交易之保护,树木植物病害之防止,及动物之保护。

(二一)远洋与沿海航运、航业补助、内陆航运、气象服务、海洋航路,及用于一般运输之内陆水道。

(二二)陆路交通、汽车运输及长途运输公路之修建保养。

(二三)非属联邦之铁路,但山岳铁路不在此限。

(二四)垃圾处理、防止空气污染及防止噪音。

(二五)国家责任

(二六)人工受精,遗传讯息之研究与人为改变及器官与组织之移植。

二、前项第二十五款之法律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七十四条之一

一、如联邦未依第七十三条第八款为专属立法,对于处于公法勤务及信赖关系之公务员,共同立法得延伸其范围至彼等之薪给。

二、前项之联邦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三、依第七十三条第八款所制定之联邦法律,如规定薪给结构或衡量之标准,包括官职之评鉴或其它薪额上下限等而有第一项联邦法律之性质时,亦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四、第一、二项之规定亦适用于邦法官之薪给。第九十八条第一项之法律适用第三项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一、联邦根据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下列事项对于各邦之立法有颁布通则之权;(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一)除第七十四条之一另有规定外,有关各邦、各乡镇及其它公法团体服务人员之法律地位。

(一)之一、高等教育之一般基本原则。

(二)出版之一般法律关系。

(三)狩猎事宜、自然景观之保护与乡村及风景之维护之保存。

(四)土地分配、区域计画与水土保持。

(五)户口登记与身分证证明事项。

(六)保护德国文化资产免于外流。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二、通则仅于例外情形得作细节或直接规定。

三、各邦应于联邦颁布通则后,依其所定之期当期间内,颁布必需之邦法律。

第七十六条

一、法案应由联邦政府、联邦议会议员或联邦参议院提出于联邦议会。

二、联邦政府之议案应先提交联邦参议院。联邦参议院有权于六周内对此议案表示意见。联邦参议院如基于重大理由,特别是考虑到范围而要求延期者,期间最长为九周。联邦政府如认为其提交联邦参议院之议案系例外特别紧急事件,则于三周后,或如联邦参议院依

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则于六周后,纵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尚未送达;但于收受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后,应即转送联邦议会。关于修改基本法之草案与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托付主权,表示意见之期间为九周;第四句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联邦参议院之议案应由联邦政府于六周内提出于联邦会。联邦政府于提出时应附具其见解。联邦政府如基于重大理由,特别是考虑到范围而要求延期者,期间最长为九周。联邦参议院如认为其议案系例外特别紧急事件,期间为三周,或如联邦政府依第三句提出延

期之要求,则为六周。关于修改基本法之草案与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托付主权,此期间为九周;第四句之规定不适用之。联邦议会应于相当期间内审查此议案并作成决议。

第七十七条

一、联邦法律应由联邦议会通过。联邦议会通过后应立即由联邦议会议长提交联邦参议院。

二、联邦参议院得于收到法律决议三周内,请求召开联邦议会议员与联邦参议院参议员所组成之委员会,联席审查该议案。此项委员会之组织与程序,由议事规则规定之,议事规则由联邦议会议决并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奉派参加此项委员会之联邦参议院参议员不受指

示之拘束。如某一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联邦议会与议邦政府均得请求召开委员会。如委员会建议修改联邦议会通过之法律决议,联邦议会应重新决议。

二之一、法律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者,如未依第二项第一句请求召开联席委员会,或调停程序并未建议修改法律决议即告终结,联邦参议院应于相当期间内为同意之决议。

三、遇有法律不须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情形,如本条第二项所定程序业经完成,联邦参议院得于二周内对联邦议会所通过之法律提出异议。异议期限之起算,在第二项末段之场合,自接到联邦议会重新通过之决议时开始;在所有其它情形,则自收到第二项所谓委员会之

主席通知,谓委员会之程序已告完结时开始。

四、联邦议会通过之法律如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或不依第七十七年第二项行事,或不于第七十七条第三项限期内提出异议或撤销其异议,或其异议为联邦议会所拒绝,即为成立。

第七十九条

一、本基本法之修正应以法律为之,此项法律应明文表示修正或增补本基本法之文句。国际条约其主题为和平解决、准备和平解决、或取消占领体制或其宗旨在增强联邦共和国防务者,为阐明本基本法之规定不与此等条约之缔结及生效相抵触起见,仅须对本基本法原

文就该项阐明解释作一补充规定已足。

二、此项法律需要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二及联邦参议院投票权三分之二之同意。

三、本基本法之修正案凡影响联邦之体制、各邦共同参与立法或第一条与第二十条之基本原则者,不得成立。第八十条一、联邦政府、联邦阁员或邦政府,得根据法律发布命令

(Rechtsverordnungen)。此项授权之内容、目的及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之。所发命令,应引证法律根据。如法律规定授权得再移转,授权之移转需要以命令为之。

二、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政府或部长关于利用联邦邮政与电讯设施之原则与费用、利用联邦铁路设施之费用之征收原则及关于铁路之建设与经营等,所发布之命令,以及根据联邦法律所发布之命令,而该法律需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或该法律为各邦受联邦之委托而执行,或其执行属各邦本身之职务者,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三、联邦参议院对于需经其同意之命令,有提案权。

四、邦政府基于联邦法律之授权而得发布命令者,各邦亦得基于法律颁布邦法规。

第八十条之一

一、有关国防包括平民保护,在本基本法或一联邦法律中规定,仅得依本条之规定发布命令时,则除防卫情形外,仅得于联邦议会确认已进入紧急情况,或其特别允许时,始得为之。遇有第十二条之一第五项前段及第六项二段场合,紧急情况之确认及特别允许需要所

投票数三分之二之多数。

二、基于第一项命令所为之措施,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予撤销。

三、违反第一项所为之命令,如系基于并依照国际机关经联政府同意在条约之范围内所为之决定,亦得允许。依本项所采之措施,如经联邦议会议员多数要求,应予撤销。

第八十一条

一、遇有本基本法第六十八条场合,联邦议会未被解散,如其不顾联邦政府业经宣布某一法案为紧急议案而拒绝通知,联邦总统得以联邦政府之请求,并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宣布该议案为立法紧急状态(Gesetzgebungsnotstand)。某一法案如经联邦总理连同第六十八条所定信任动议一并提出而联邦议会拒绝者,亦同。

二、联邦议会如于立法紧急状态宣布后再度拒绝该法案或虽通过而其措辞为联邦政府宣布不能接受者,该法案如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应视为已成立。联邦议会如于该议案重行提出后四周内不予通过,亦同。

三、联邦总理任期内,凡经联邦议会拒绝之任何其它法案,均得于立法紧急状态最初宣布后六个月内,依本条第一、二两项通过之。上项期间届满后,在同一联邦总理任期内,不得再宣布立法紧急状态。

四、本基本法不得以根据本条第二项所制定之法律予以修正或全部或局部废止或停止。

第八十二条

一、依本基本法规定所制定之法律,经副署后,应由联邦总统缮成正本,并公布于联邦公报(Bundesgesetzblatt)。命令由发布机关签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公布于联邦公报。

二、法律与命令均应明定生效日期。如无此项规定,应于联邦公报刊行之日终了后第十四日生效。

第八章联邦法律之执行与联邦行政

第八十三条

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或许可外,各邦应以执行联邦法律为其本身职务。

第八十四条

一、各邦以执行联邦法律为其本身职务时,除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各邦应规定设立机关及行政程序。

二、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一般性行政规程(allgemein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三、联邦政府应监督各邦依现行法律执行联邦法律。为此联邦政府得派驻委员于各邦最高机关;经各邦最高机关之同意,或各邦最高机关不予同意而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并得派驻委员于各下级机关。

四、各邦执行联邦法律,如联邦政府认为欠缺不足而未能克服时,联邦参议院以联邦政府或有关邦之请求应决定该是否违法。对联邦参议院此项决定得上诉于联邦宪法法院。

五、联邦政府为执行联邦法律,得于特殊场合,经联邦立法授权发布个别指令(Einzelweisungen),此项联邦立法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除联邦政府认为情况紧急外,此等指令应对各邦最高机关发出。

第八十五条

一、联邦法律如经联邦委托各邦执行,设立机关应为各邦之事项,但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另有规定者, 不在此限。

二、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一般性行政规程。联邦政府得规定公务员及雇员之统一训练。中级机关首长之任命,应经联邦政府之同意。

三、各邦机关应服从联邦最高主管机关之指令。除联邦政府认紧急者外,此等指令应对各邦最高机关发出。各邦最高机关应确保指令之执行。

四、联邦监督之范围,应包括执行方法是否合法与是否适宜。联邦政府为此得要求提出报告与文件,并得派驻委员于各机关。

第八十六条

联邦如由联邦自设行政官署或由联邦直属之公法团体或机构执行法律,除法律有详细规定外,联邦政府应发布一般性行政规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政府应规定设立机关。

第八十七条

一、外交事务、联邦财务行政及本基本法第八十九条所定之联邦水路与航运行政,属联邦直接行政事务,由联邦政府下级行政机关执行。依联邦法律得设置联邦边境防卫官署、警务新闻中心、刑事警察局,为维护宪法并防免在联邦领域内使用暴力企图伤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利益之行为或其预备行为,并得设置联邦调查局。

二、社会保险主体,其管辖范围超过一邦之领域者,为直属联邦之公法团体。社会保险主体,其管辖范围超过一邦,而未超过三邦之领域,如对其监督之邦由有关各邦自行决定者,为直属邦之公法团体。

三、此外,凡联邦有立法权之事项,均得依联邦立法,设立独立之联邦中央机关及联邦直属之新公法团体与机构。联邦有立法权之事项如获得新职权,遇有迫切需要场合,经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过半数之同意,得自设联邦中下级机关。

第八十七条之一

一、联邦为国防而建立武装部队,其兵力数量及编制原则应于预算案中表示之。

二、为国防目的以外之武装部队,仅于本基本法明白规定时始得设置。

三、在防卫事件及紧急状况时,武装部队如因执行其防卫任务有必要,有权保障民有财产并监管交通管制。此外在防卫事件及紧急状况时,如为支持警察之措施,亦得交付武装部队保障民有财产; 在此情形,武装部队应与该管机关共同为之。

四、为防止对联邦或一邦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之紧急危险,如有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情形,而警力及边境保卫队已不足应付时,联邦政府得派武装部队支持警察及边境保卫队,以保障民有财产并对抗有组织之武装叛乱分子。如经联邦议会或联邦参议院之请求,武装部队之指派应即中止。

第八十七条之二

一、联邦国防部队行政,应由其本身具有下级行政机构之联邦自设行政机关掌管之,其职权为管理关于人事及武装部队物质需要之直接供应事项,但有关伤病官兵之救济或营建工程等事项,除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立法规定者外,不得交由联邦国防部队行政机关管理之。授权国防部队行政机关干预第三人之权利之立法,亦须获得联邦参议院之同意,但有关人事之法律,不在此限。

二、有关国防,包括征兵及保护平民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规定其全部或一部由本身具有下级行政机构之联邦自设行政机关执行之,或由各邦以联邦代理机关之资格执行之。如此类法律系由各邦以联邦代理机关之资格执行,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规定依第八十五条授与联邦政府及联邦最高主管机关之权力全部或一部移交联邦高级机关行使之;遇此情形,并得规定各该机关依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段发布一般性行政规程,无须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八十七条之三

依第七十四条第十一款之一公布之法律,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规定该等法律由联邦委托各邦执行。

第八十七条之四

一、空运行政属联邦直接行政。关于采行公法或私法之组织形式,由联邦法律定之。

二、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得将空运行政之职权委托各邦代管之。

第八十七条之五

一、联邦铁路之铁路运输行政属联邦直接行政。铁路运输行政之任务得以联邦法律转让予各邦成为其固有事务。

二、超过联邦铁路范围之铁路运输行政任务而由联邦法律转让予联邦者,由联邦履行之。

三、联邦铁路以私法形式之经济企业营运。此经济企业之活动包含铁路之铺设、保养与经营者,属联邦财产。联邦转让依第二句对此企业之股份者, 应依据法律为之。联邦应保留此企业之多数股份。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四、联邦应保障于建构及维持联邦铁路法律以及不涉及铁路旅客运送之铁路网运输服务时,考虑公众福祉,尤其运输之需要。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五、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定之法律,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关于联邦铁路企业之解散、合并与分裂,联邦铁路转让予第三人以及联邦铁路之停止营运或有铁路旅客运送效果之法律规定,需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八十七条之六

一、联邦应依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保障邮政与电讯勤务之适当与充分。

二、前项所定之勤务为私经济活动者,应由以德国联邦邮政之特别财产成立之企业实施。邮政与电讯领域内之高权任务,应由联邦直接行政履行。

三、涉及以德国联邦邮政之特别财产所成立企业之个别任务,联邦得不依第二项第二句之规定,而根据联邦法律,以直属联邦之公法团体的法律形式履行。

第八十八条

联邦应设置一货币及发行币券之银行为联邦银行。其权限与任务于欧洲联合之范围内,得托付于具独立性,且以确保价格稳定为其优先目标之欧洲中央银行。

第八十九条

一、联邦为前德国国有水路(Reichswasse-rstrassen)之所有人。

二、联邦应由其自设之机关管理联邦水路。凡超过一邦领域之内河运输职务及法律赋予联邦之海洋运输职务,均由联邦行使。联邦得应要求将一邦领域内之联邦水路,以委任行政委托该邦代为管理。水路如经过数邦,联邦得将其管理委托有关各邦同意之一邦。

三、联邦管理、修建及新建水路时,应与各邦共同确保农田水利之需要。

第九十条

一、联邦为前德国国有高速汽车道路(Reichsautobahnen) 及前德国国有公路(Reichsstrasssen)之所有人。

二、各邦或依各邦法律有管辖权之自治团体,应代联邦管理联邦高速汽车道路及其它长途运输之联邦公路。

三、联邦应各邦之请求,得自行接管各该领域内之联邦高速汽车道路及其它长途运输之联邦公路。

第九十一条

一、为避免威胁联邦或一邦自由基本秩序或存在之紧急危险,一邦得要求他邦警力及其它行政机关或联邦边境保卫队之人力设备协助。

二、遭受紧急危险威胁之邦,如本身不拟或不能制止危险时,联邦政府得将该邦之警察及他邦警力置于其指挥下并得指派联邦边境保卫队单位。此种指挥于危险排除后应即撤销或应联邦参议院之请求而随时撤销。该种危险如扩及一邦以上,为有效制止而有必要时,联

邦政府得指挥邦政府,在此情形,本项前段不受影响。

第八章之一共同任务

第九十一条之一

一、各邦执行其任务,如此等任务具整体意义而联邦之参与对改善生活水准有必要时,左列情形联邦应予协力。

(一)大学包括大学医院之建立与新建。

(二)地方经济结构之改善。

(三)农业结构与海岸防御之改善。

二、有关共同任务之细节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法律应包括执行上之一般原则。

三、该法律应就共同计画大纲有所规定,大纲中拟议之事,需要在其领域实施之邦同意始得接受。

四、在第一项一、二款之情形,联邦应负担每一邦之一半支出,在第一项三款之情形,联邦至少应负担一半; 其对每一邦之资助应属一致。其细节以法律定之。其资金之筹划则留诸联邦及各邦预算案中规定之。

五、如经请求,应将共同任务之执行情形通知联邦政府及联邦参议院。

第九十一条之二

联邦及各邦经由协议得对教育计画及超地区经济研究计画之推动,共同进行,其费用之分摊于协议中定之。

第九章司法

第九十二条

司法权付托于法官;由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 ungsgericht) 、本基本法所规定之各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e)及各邦法院(Gerichte der Lander)分别行使之。

第九十三条

一、联邦宪法法院审判左列案件:

(一)遇有联邦最高机关或本基本法或联邦最高机关处务规程赋予独立权利之其它关系人之权利义务范围发生争议时,解释本基本法。

(二)关于联邦法律或各邦法律与本基本法在形式上及实质上有无抵触或各邦法律与其它联邦法律有无抵触、发生歧见或疑义时,经联邦政府、邦政府或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一之请求受理之案件。

(二)之一关于法律是否符合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要件发生歧见,而由联邦参议院、邦政府或邦议会所提起之案件。

(三)关于联邦与各邦之权利义务,尤其关于各邦执行联邦法律及联邦对各邦行使监督,发生歧见之案件。

(四)关于联邦与各邦间、邦与邦间或一邦内之其它公法上争议,而无其它法律途径可循之案件。

(四)之一任何人声请其基本权利或其依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三、三十八、一百零一、

一百零三及一百零四条所享之权利遭公权力损害所提起违宪之诉愿。

(四)之二乡镇及乡镇联合区由于依第二十八条之自治权遭法律损害而提起违宪之诉愿,该

法律如系邦法,则须系无从在邦宪法法院提起者。

(五)本基本法规定之其它案件。

二、此外,联邦宪法法院应受理联邦立法指定受理之其它案件。

第九十四条

一、联邦宪法法院由联邦法官及其它法官组织之。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半数由联邦议会、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之。此等法官不得为隶属于议会、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或各邦类似机关之人员。

二、联邦宪法法院之组织与程序及在何种情形其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应由联邦法律规定之。该法律得规定提起违宪诉愿以先进行其它法律程序而无从救济为前提,并得规定一特别受理程序。

第九十五条

一、为一般法律事件、行政、财务、劳工、社会法律事件, 联邦设立联邦最高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务法院、联邦劳工法院及联邦社会法院为最高之法院。

二、该等法院法官之选任,由依事务性质;该管联邦部长会司法官选任委员会决定之,该委员会由各邦之该管部长与联邦议会选举同额之委员组织之。

三、为维护司法统一,第一项所称之各法院应组成一联席会议,其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条

一、联邦为工商业法律保护事件,得设置一联邦法院。二、联邦得设置管辖武装部队之军事法院为联邦法院,此等法院仅于防卫事件或对派驻国外或在战舰上服役之武装部队成员,行使刑事管辖权,其细节由联邦法律定之。此等法院业务范围属联邦司法部长监督,其专任法官应具有充任法官之资格。

三、第一、二项所称法院之最高法院为联邦最高法院。

四、对服事公法勤务之人员,联邦得设置联邦法院以处理惩戒程序及诉愿程序。

五、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国家保护之刑事程序,得以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规定,将联邦管辖权委由邦法院行使之。

第九十七条

一、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并只服从法律。

二、正式任用之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其任期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或永久或暂时予以停职或转任,或令其退休。

法律得规定终身职法官退休之年龄。遇有法院之组织或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法官得转调其它法院或停职,但须保留全薪。

第九十八条

一、联邦法官之法律地位,应由联邦特别法律规定之。

二、联邦法官,如于职务上或非职务上违反本基本法之原则或各邦之宪法秩序时,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议会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判令其转任或退休。如违反出于故意,得令其免职。

三、各邦法官之法律地位,应由各邦特别法律规定之。除第七十四条第四项另有规定外联邦得颁布规范性章则。

四、各邦得规定各邦法官之任命应由邦司法部部长会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决定之。

五、各邦得根据本条第二项制定各邦法官规程。现行之各邦宪法不受影响。法官弹劾案件由联邦宪法法院审判。

第九十九条

邦内之宪法争议,得由各邦立法交由联邦宪法法院审理,而关于各邦法律适用之终级审判,亦得藉此由第九十五条一项所称之各最高法院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法院如认为某一法律违宪,而该法律之效力与其审判有关者,应停止审判程序。如系违反邦宪法,应请有权受理宪法争议之邦法院审判之;如系违反本基本法,应请联邦宪法法院审判之。各邦法律违反本基本法或各邦法律抵触联邦法律时,亦同。

二、诉讼进行中如关于国际法规则是否构成联邦法律一部分及其是否对个人产生直接权利义务(本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发生疑义时,法院应请联邦宪法法院审判之。

三、某一邦宪法法院解释本基本法时,如欲背联邦宪法法院或他邦宪法法院原有之判决,该宪法法院应请联邦宪法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零一条

一、非常法院(Ausnahmegerichte)不得设置。不得禁止任何人受其法定法官之审理。

二、处理特别事件之法院,惟根据法律始得设置。

第一百零二条

死刑应予废止。

第一百零三条

一、在法院被控告之人,有请求公平审判之权。

二、行为之处罚,以行为前之法律规定处罚者为限。

三、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罚。

第一百零四条

一、个人自由非根据正式法律并依其所定程序,不得限制之。被拘禁之人,不应使之受精神上或身体上之虐待。

二、惟法官始得判决可否剥夺自由及剥夺之持续时间。此项剥夺如非根据法官之命令,须实时请求法官判决。警察依其本身权力拘留任何人,不得超过逮捕次日之终了。其细则由法律定之。

三、任何人因犯有应受处罚行为之嫌疑,暂时被拘禁者,至迟应于被捕之次日提交法官,法官应告以逮捕理由,加以讯问,并予以提出异议之机会。法官应实时填发逮捕状,叙明逮捕理由,或命令释放。

四、法官命令剥夺自由或延续剥夺期间时,应实时通知被拘禁人之亲属或其信任之人。

第十章财政

第一百零四条之一

一、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联邦及各邦各负担执行其任务所发生之支出。

二、各邦受托处理联邦之事务时,由联邦负担因此而生之支出。

三、准许金钱支出并由各邦执行之联邦法律得规定金钱支出由联邦负担一部或全部。该法如规定联邦负担一半或一半以上,须系由联邦委托而执行者。该法如规定各邦负担四分之一或四分之一以上之支出,则须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四、联邦得对各邦及乡镇之重大投资提供财务协助,此等投资须为消除对整体经济均势之障碍,平衡联邦领域内不同之经济力量或促进经济成长所必要者。其细节,尤其促进投资之种类,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或依联邦预算法之行政协议定之。

五、联邦及各邦负担其机关内产生之行政支出,并在相互关系上负责有秩序行政。其细节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五条

一、联邦对关税及财政专卖有专属之立法权。

二、赋税收入之全部或一部如划归联邦或遇有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须定之情形时,联邦对其余之赋税有共同立法权。

二之一、对地方性之消费税与交易税,如其不属联邦法律所定税收之同一种类时,各邦有立法权。

三、税收之全部或一部系用于各邦或乡镇时,有关之联邦法律须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一百零六条

一、专卖收入及下列税收应归联邦:

(一)关税。

(二)未依第二项划归各邦、未依第三项划归联邦与各邦共有或未依第六条划归乡镇之消费税。

(三)运输税。

(四)资本交易税、保险税及汇票税。

(五)一次财产税及为平衡财政负担而课征之平衡税。

(六)所得税与法人税之附加税捐。

(七)欧洲共同市场范围内之税捐。

二、下列税收应归各邦:

(一)财产税。

(二)遗产税。

(三)动力车辆税。

(四)未依第一项划归联邦或未依第三项划归联邦与各邦共有之交易税。

(五)啤酒税。

(六)赌场税。

三、所得税、法人税及加值型营业税(Umsatzsteuer) 归联邦与各邦共有(共有税),但以所得税之税收未依第五项、加值型营业税之税收未依第五项之一划归乡镇者为限。所得税与法人税之收入由联邦与各邦各分得二分之一。营业税应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规定联邦与各邦划分之比例。此种划分并应遵循后列原则。决定联邦与各邦就加值型营业税之分配时,应对各邦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因所得税法对儿童之照顾导致税收减少之情形,并予考量。其细节以联邦法律依第三句定之。

(一)在经常收入之范围内,联邦与各邦均有同等之请求权以支应必要之支出。至于支出之界限, 应斟酌一多年之财政计画予以定断。

(二)联邦及各邦之预算需要应予协调,以达成合理之平衡,避免过重之税负并确保联邦境内一致之生活水准。

四、如联邦与各邦之收支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则联邦与各邦对营业税之划分比例应重新调整;依第三项第五句于决定联邦与各邦就加值型营业税之分配时应考量之税收减少,就此毋庸斟酌。如各邦因联邦法律而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则此增加之负担, 可依经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以财政津贴予以平衡,但以短期者为限,在该法律中应规定此项财政津贴之估计原则及分贴各邦之原则。

五、乡镇获得所得税收入之部分,其比例由各邦依各乡镇居民缴纳所得税成绩之原则予以分配。其细节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联邦法律)得规定由各乡镇决定乡镇分得部分之税率。

五之一、乡镇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获得加值型营业税收入之部分,由各邦根据地方与经济需求分配予其乡镇。其细节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

六、土地税与非加值型营业税(Gewerbesteuer)之收入归属乡镇, 地方性之消费税与奢侈税(Aufwandsteuer)之收入归属乡镇或依邦立法所定之标准归属乡镇联合区。乡镇有权于法定范围内决定土地税与非加值型营业税之税率。邦无乡镇者,土地税、非加值型营业税及地方性之消费税与奢侈税之收入归属邦。联邦及各邦得藉征收而分得营业税之收入。征收之细节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依邦立法所定之标准,土地税和非加值型营业税,以及乡镇就所得税与加值型营业税收入分得部分,得作为征收之估计基础。

七、共同税之总收入中各邦分得部分,应由邦立法决定一定百分比用以挹注乡镇及乡镇联合区。其余则由邦立法决定邦税收入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内挹注乡镇(乡镇联合区)。

八、联邦如在各别邦内或乡镇(乡镇联合区)内筹办特别事业,引起超额支出或减少收入(特别负担),而不能期待各邦或乡镇承受此一特别负担时,应由联邦作必要之调整,斟酌此项调整时,并应考虑邦或乡镇因筹办此种事业所生对第三人之补偿支付及财政上之利益。

九、本条所称各邦之收支亦适用于乡镇(乡镇联合区)之收支。

第一百零六条之一

各邦自一九九六年起,为公共旅客运送之需要,得自联邦租税收入获得一笔款项。其细节以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本款项于依本基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测定财力时,应不予考虑。

第一百零七条

一、邦税之收入及所得税、法人税收入各邦分得部分,在财税机关于各该领域税收之范围内(地方收入),属于各该邦。经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就法人税及薪资税,应详细规定地方收入,划分之种类与范围。该法律并得规定因其它税收所生地方收入之划分与范围。营业税各邦分得部分,由各该邦依其人口数为准而分享,其中一部分,至多为各邦分得部分之四分之一,得由经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规定作为补助款,以补助邦税、所得税及法人税收入以每一居民计低于各邦平均数之邦。

二、各邦间互异之财力,应藉法律确保其有合理之平衡,在此并应注意乡镇(乡镇联合区)之财力与财政需要。该法律并应规定要求补助各邦请求权之条件与有补助义务各邦之补助责任,以及补助数额之给付标准,该法律亦得规定,由联邦以自有经费补助资弱之邦,以支应其一般财政需要之不足(补助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一、关税、财政专卖、联邦法律所定之消费税包括输入营业税以及欧洲共同市场内之税捐,应由联邦财政机关管理之。此等机关之组织应由联邦法律定之, 如设置中级机关,其首长之任命应咨询各邦政府。

二、其余各税由各邦财政机关管理之,此等机关之组织、人员之训练等由经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如设置中级机关,其首长之任命应得联邦政府同意。

三、各邦财政机关处理划归联邦收入之税,系受联邦委托而为,并适用第八十五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但该条中之联邦政府于此应以联邦财政部长代替之。

四、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得就税务管理规定联邦与各邦之合作,就第一项所称之税规定邦财政机关之管理,就其余之税规定联邦财政机关之管理,藉使税法之执行得以改善或减轻。至仅挹注乡镇(乡镇联合区)之税,其原系邦财政机关之管理权,得由各邦将全部或一部交由乡镇行使。

五、联邦财政机关所采用之程序由联邦法律定之。至邦财政机关或第四项后段情形各乡镇所采之程序,则由经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

六、财政管辖区域由联邦法律统一定之。

七、联邦政府得颁布一般性管理规则,如各邦财政机关或乡镇亦负有管理义务,并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一百零九条

一、联邦与各邦在财务管理方面应自给自足,互不依赖。

二、联邦与各邦在财务管理方面应考虑全面经济均势之需要。

三、经由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得就预算法、配合景气之财务管理及多年财政计画树立对联邦与各邦共同有效之原则。

四、为消除对整体经济均势之障碍,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得规定:

(一)区域性法人及目的性团体所受贷款之最高金额、条件与时间。

(二)免除联邦及各邦在德意志联邦银行保持无息存款(景气平衡准备金)之义务。发布此等命令之授权仅得赋予联邦政府。该等命令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惟如经联邦议会请求应予取消;其细节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条

一、联邦之一切收支应编入预算案,联邦企业及特别财产仅须列其收入或支出,预算案应收支平衡。

二、预算案应为一会计年度或依年别分数会计年度,于第一会计年度开始前以预算法订定之。预算案之某些部分,亦得规定系就年别而适用于不同时间。

三、前项第一段之法律案,以及预算法及预算案之修正案,由联邦议会送交联邦参议院;参议院有权于六周内(修正案则于三周内)表示其意见。

四、预算法中仅能容纳与联邦收支及该法当时之有关规定。预算法得规定其条款于次一预算法公布时或依第一百十五条之授权于较晚之时始告失效。

第一百十一条

一、会计年度终了,如下年度预算案尚未以法律确定, 联邦政府在此项法律生效前,有权为左列之必要支出:

(一)维持合法成立之机关并执行合法决定之措施。

(二)履行合法成立之联邦债务。

(三)在上年度预算核定之经费范围内,继续营建工程、购置及其它工作,或为此继续给与补助。

二、如特别立法所定税收、输入及其它来源之收入或流动资金准备金,不敷本条第一项支出,联邦政府得以信用借款方式筹募上年度预算最后总额四分之一之必要经费,以处理当前政务。

第一百十二条超过预算或预算外之支出,应得联邦财政部部长之同意。此项同意,惟有在不可预料且属不可避免之必要情形下,始得给予。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条

一、法律如增加联邦政府所提预算案中之支出或增列新支出或将来不免有新支出时,应得联邦政府之同意。此于减少收入或将来不免减少收入之法律亦适用之。联邦政府得请求联邦议会决议废止该等法律。在此情形,联邦政府应于六周内向联邦议会表示意见。

二、联邦政府得于联邦议会议决法律后四周内请求联邦议会重新决议。

三、法律依第七十八条业已成立,联邦政府曾于事先着手第一项三、四句或第二项之程序时,始得于六周内表示拒绝同意,逾期视为业已同意。

第一百十四条

一、联邦财政部长应于次一会计年度中,为免除联邦政府责任,将收支及资产负债提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

二、联邦审计局,其成员享有法律上之独立性,审查帐目及预算执行与资产管辖之经济性与正确性。除联邦政府外,审计局应每年直接向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报告。其余联邦审计局之职权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五条

一、信用贷款及为未来会计年度之支出而为之保证或其它担保,须具有依数额而定之联邦法律授权。信用贷款不得超过预算案中所估投资支出之数额;例外情形仅限于为消除整体经济均势之障碍时,始得准许,其细节由联邦法律定之。

二、关于联邦之特别财产得依联邦法律排除第一项之适用。

第十章之一防卫事件(防卫情况)

第一百十五条之一

一、联邦领域遭受武装力量攻击或此种攻击迫切威胁,此种防卫状况之确定,由联邦议会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决之。此种确定系基于联邦政府之请求,并应有三分之二之投票数,其中并至少应包括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

二、如情势急迫须采取立即行动,而联邦议会因不可克服之困难而无法适时集会或未达法定人数时,则由联席委员会以三分之二之投票数决定之,其中至少应包括该委员会成员过半数。

三、该项确定应由联邦总统第八十二条于联邦公报中公布之。如此一作法不能及时完成,则以其它方式公布,但嗣后如情势许可应补载于联邦公报。

四、如联邦领域遭受武装力量攻击,而该管联邦机关无法立即依第一项前段予以确定,则该确定视为已决定并自攻击时生效。联邦总统应于情势许可时立即公布此一时间。

五、如防卫情况:确定业经公布而联邦领域已遭受武装力量攻击,联邦总统得经联邦议会同意就此状况之存在作国际法之宣告。在第二项之情形,则以联席委员会之同意代之。

第一百十五条之二

防卫情况一经宣布,武装部队之命令指挥权移归联邦总理。

第一百十五条之三

一、防卫情况发生时,属于各邦立法管辖范围之事件,联邦亦有共同立法权。

二、防卫情况期间,如情形有必要,联邦法律得就防卫情况:

(一)暂行规定不依第十四条三项二段征收之赔偿。

(二)法官如未能于正常有效期间内行使职权,则就剥夺自由决定违反第一百零四条第二

项三段及三项前段之时限,但最高不得逾四日。

三、如为防止当前或迫切攻击所必要,防卫情况发生时藉经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得就联邦及各邦之行政与财政事务违反第八章、第八章之一及第十章而作规定,藉以保障各邦、乡镇及乡镇联合区之生存能力,尤其是有关财政事务。

四、依第一项及第二项一款所定之联邦法律,为执行准备,甚至得于防卫情况发生前适用之。

第一百十五条之四

一、防卫情况时之联邦立法,第二、三项之规定得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二段及第二至第四项、第七十八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而适用。

二、联邦政府认为紧急之法律案,应于送交联邦议会之同时送交联邦参议院。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应即共同讨论该项议案。如一法律以联邦参议院之同意为必要,则该法律之成立须经其多数之同意。其细则以联邦议会通过并经参议院同意之议事规则定之。

三、此等法律公布适用第一百十五条之一第三项后段之规定。

第一百十五条之五

一、防卫情况发生,如联席委员会以至少过半数成员投票数之三分之二决定,联邦议会因不可克服之困难而无法适时集会或表决,则由联席委员会取代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之地位,并统一行使其权利。

二、联席委员会不得立法修改本基本法或使本基本法全部或一部失效或排除适用。联席委员会不得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句、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制颁法律。

第一百十五条之六

一、防卫情况发生时,如情势有必要,联邦政府得:

(一)指派边境防卫队至整个联邦领域。

(二)对联邦行政机关及邦政府发布命令,如其认为紧急,并得直接对各邦官署发令,联

邦政府得将此项权力转交其所指定之邦政府成员。

二、依第一项所采之措施应即通知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及联席委员会。

第一百十五条之七

联邦宪法法院及其法官之宪法地位及宪法职权之行使不得侵害。如联邦宪法法院之意见亦认为保全其职权能力有必要时,联席委员会始得立法修改有关联邦宪法法院之法律。此项法律制颁前,联邦宪法法院得采取保全其作能力之必要措施。就前二段所为决议须经联邦宪法法院多数出席法官之同意。

第一百十五条之八

一、防卫情况期间届满任期之联邦议会或各邦人民代表会,应于防卫情况结束后六个月始告任满。防卫情况期间任满之联邦总统或其提前缺位而由参议院议长代行职务时,应于防卫情况结束后九个月始告任满。防卫情况期间任满之联邦宪法法院成员,应于防卫情况结束后六个月始告任满。

二、如有必要由联席委员会选举新联邦总理,则由其成员以多数选举之;联邦总统并得推荐人选。联席委员会仅得以三分之二多数选出继任之方式对联邦总理提出不信任案。

三、在防卫情况存续下,联邦议会不得解散。

第一百十五条之九

一、如联邦主管机关不能采取排除危险之必要措施,而依情势不得不在联邦之部分领域内采取立即独立之行动,则各邦政府或由其指定之官署或其委任人有权于其该管范围内采取第一百十五条之六第一项之措施。

二、依第一项所采措施得随时由联邦政府废止之, 其由各邦官署及下级联邦官署采取者,各邦总理亦得随时废止之。

第一百十五条之十

一、依第一百十五条之三、第一百十五条之五及第一百十五条之七所制颁之法律,以及依该等法律所发之命令,于其适用期间使相对之法律失其效力,但不得对抗依前开各条早先所制颁之法律。

二、联席委员会制颁之法律及依该等法律所发之命令,至迟于防卫情况结束后六个月失其效力。

三、含有违反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一百零四条之一、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之法律,至迟于防卫情况结束后第二会计年度终了时失效。此等法律于防卫情况结束后得由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予以修正,藉以配合第八章之一及第十章之各项规定。

第一百十五条之十一

一、联邦议会得随时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废止联席委员会之立法。联邦参议院亦得要求联邦议会作此决议。联席委员会或联邦政府为排除危险所采之措施,得经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之予以废止。

二、联邦议会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随时以由联邦总统公布之决议宣告防卫情况结束。联邦参议院亦得要求联邦议会作此决议。防卫情况如其确定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应即宣告其结束。

三、和平条约之缔结由联邦法律决定之。

第十一章过渡及最后条款

第一百十六条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基本法所称德国人,系指具有德国国籍之人,或于一九三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以难民或被放逐者而具有德国血统之资格,或以其配偶或后裔之资格准许进入前德国(Reich) 领土之人。

二、前德国国民一九三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期间,因政治、种族或宗教理由,被剥夺国籍者及其后裔,得申请恢复其国籍。此等人如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以后在德国设有住所并未表示相反意思者,视为未丧失其国籍。

第一百十七条

一、法律与本基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抵触者,在未经依照本基本法该项规定调整以前,仍继续有效,但不得超过一九五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由于目前房荒而限制迁徙自由之法律,未经联邦法律废止前,仍继续有效。

第一百十八条

巴登、乌尔腾堡-巴登、乌尔腾堡-霍亨左伦各邦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照本基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而依有关各邦之协议为之。倘协议不克成立,该项调整应由联邦法律规定之,此项法律须规定人民复决。

第一百十八条之一

柏林与布兰登堡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而由此二邦经由其选举权之参与,以协议为之。

第一百十九条

关于难民及被逐者事项,尤其关于彼等分配于各邦事项,在联邦立法有所规定前,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得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Verordnungen)。遇有特殊场合,联邦政府得发布个别指令(Einzelweisungen)。除迫切危险外,此项指令应对各邦最高机关发出。

第一百二十条

一、联邦应负担占领费用,并依联邦法律细则规定负担因战争而引起之其它国内外费用,如此等战争后延费用迄至一九六九年十月一日已由联邦法律规定者,则由联邦及各邦共同依该联邦法律规定之战争后延费用,迄至一九六五年十月一日已由各邦、乡镇(乡镇联合区)或其它代行邦及乡镇功能之团体所付出,则联邦对于此等费用,纵系在前开时间以后者,亦不负责。联邦负担社会保险补助费,包括失业保险及失业救济。本项关于联邦与各邦就战争后延费用分摊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战争赔偿请求权之法律规定。

二、联邦承担支出之同时,应拨给收入。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一、实施平衡负担之法律,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规定在平衡受益方面一部分应由联邦执行,一部分应由各邦受联邦之委托执行;依第八十五条授与联邦政府及联邦最高该管机关之权力,应全部或部分委任联邦平衡局(Bundesausgleichsant)行使。联邦平衡局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无须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除紧急情形外,联邦平衡局之指令应对各邦最高机关(邦平衡局)发出。

二、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第二段之规定,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基本法所称联邦议会议员及联邦大会议员之多数,为其法定议员名额之多数。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一、联邦议会集会后,法律应专由本基本法所承认之立法机关议决通过。

二、立法机关,及备立法咨询之机关,其职权因本条第一项而终止,应随时解散。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联邦议会集会前业已存在之法律,如不抵触本基本法,应继续有效。

二、前德意志国家(das Deutsche Rei)缔结之条约,其规定事项。依本基本法属于邦立法职权者,如仍有效并不违背一般法律基本原则,在新条约由本基本法认定有权缔约之机关缔结前或在该条约由本所定理由另行废止前,仍继续有效,但保留利害关系人之权利与异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关联邦专属立法事项之法律,在其适用范围内为联邦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关联邦共同立法事项之法律,如有左列情形,在其适用范围内为联邦法律:

(一)如一律适用于一个或两个以上占领区。

(二)如涉及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以后修改前德国法律(Reichsrecht)之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一

一、因基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修改,而使联邦对该事项已不得再颁布联邦法律者,原已颁布之联邦法律仍得作为联邦法律而继续有效。此等法律得以邦法律代替之。

二、依据至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仍为有效之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所制定之法律,仍得作为联邦法律而继续有效。此等法律得依联邦法律之规定,以邦法律代替之。在此同一时点前所颁布之联邦法律,或依本基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已不得再颁布,而前已颁布之法律,亦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律是否继续以联邦法律施行,发生歧见,由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基本法公布后一年内,(美英)联合区经济管理局法律,如依第一百二十四条或第一百二十五条继续以联邦法律施行,联邦政府得经有关各邦政府之同意,将其推行于巴登、大柏林、莱茵兰| 伐尔兹、乌尔腾堡|霍亨伦各邦。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基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五项所称发布指令之权,如根据现行有效法律仍然存在,在法律另有规定前,此等指令权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一、法规(Rechtsvorschriften)如继续以联邦法律施行, 其定有发布命令(Rechtsverordnungen)或一般性行政规程及采取行政行为之授权者,此项授权应移归目前主管该事项之机关。如有疑义,联邦政府应以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决定之;此项决定应予公

布。

二、法规如继续以各邦法律施行,其定有此项授权者,应由各邦法律所定主管机关行使之。

三、上述第一、二两项所称,如授权修改或补充法规或授权发布法规代替法律者,其授权应失效。

四、法规所指规程如已失效或所指机关如不复存在, 应适用上述第一、二两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一、行政机关及其它公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未依各邦法律或邦际条约设立者,应属于联邦政府;西南德国铁路联营处及法国占领区邮电管委员会亦同。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应规定上述各机关之移转、解散或清理。

二、上述各机关人员之最高惩戒官署,为联邦主管部部长。

三、公法团体不直接受邦之监督,且非根据邦际条约而设立者,应受联邦最高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凡于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任公职之人,包括难民及被放逐者,因公务员规程或俸给规程以外之原因离职,迄今未任职或未就任与其以往地位相当之职位者,其法律地位由联邦立法规定之。凡于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有权领退休金或受其它救济之人,包括难民及被逐者,因公务员规程或俸给规程以外之原因未再领此项退休金、救济金或相等之物者,亦同。除各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联邦法律施行前,不得提出法律上之请求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一、本基本法施行时,业经任为终身职之公务员(Beamte)及法官,如其个人资历或专门技能,不适于所任职务,得于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后六个月内,令其退休或另候任用或转任俸给较低之其它职位。雇员(Angestellte)勿须预算而解雇者,亦适用此项规定。雇员依其服务条件,须预告始得解雇者,如其预告限超过俸给规程所定者,得于上述同一期间内废止之。

二、前项规定,对于不受「肃清纳粹主义与肃清黩武主义」法律影响之公务人员或公然反对纳粹主义之公务人员,不适用之。

三、受上述影响之人,得依本基本法第十九条第四项采取法律途径。

四、其细则由联邦政府以命令规定之,此项命令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一百三十三条

联邦继承(美英)联合区经济管理局之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前德意志国家之财产,原则上属于联邦所有。

二、此项财产,如原系主要用于行政职务,此项行政职务,依本基本法不属于联邦之行政职务,应无偿移交今后执行该项职务之主管机关;如依其现在之用途,系用于依本基本法今后应由各邦履行之职务,而其用途且非属于暂时性质,应无偿移交各邦。联邦亦得将其它财产移交各邦。

三、以往由各邦及各乡镇(乡镇联合区)交由前德意志国家使用之财产,如联邦不需要作为自己行政职务之用,应无偿交还各邦及各乡镇(乡镇联合区)。

四、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此项联邦法律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至本基本法生效之日,某一领域如由一邦转为另一邦,原属于该邦领域内之财产,应移交该领域现在所属之邦。

二、现已不复存在之邦及其它公法团体之财产,如原系主要用于行政职务或现在主要用于行政职务,而其用途且非属于暂时性质者,应移交现在执行此项职务之邦或公法团体。

三、现已不复存在之邦不动产连同附属物,应移交该不动产现在座落所在地之邦,但已属于本条第一项所指之不动产者,不在此限。

四、联邦之重大利益或某一地域之特别利益有所需要时,联邦立法得另行规定而不受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限制。

五、此外财产之合法继承与清理,如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未能依照有关各邦或公法团体协议解决者,应由联邦立法规定之,此项立法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六、前普鲁士邦参与之私法企业,应移转于联邦。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此项联邦法律得另行规定。

七、依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归属于某一邦或某一公法团体之财产,如在本基本法施行时,业经有权处分者依邦法律或基于邦法律或以其它方法处分者,该项财产之转移应视为在处分之前业已完成。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项所保留之联邦立法,得同时规定下列债务全部或一部不予履行:

(一)前德意志国家前普鲁士邦及其它已不存在之公法团体之债务。

(二)联邦及其它公法团体因依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移转财产所生之债务,以及上述权利主体因第一项所述权利主体所采措施所负之债务。

(三)各邦及乡(乡镇联合区)于一九四五年八月一日以前,为执行占领国家之规定或为排除因战争而生之危急状态,在其为前德意志国家所托付之行政职权范围内所采措施而生之债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一、联邦参议院应于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之日举行第一次会议。

二、第一任联邦总统选举前,其职权应由联邦参议院议长行使之。行使联邦总统职权之联邦参议院议长, 无解散联邦议会之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公务员、公务机关雇员、职业军人、暂时性之志愿军人及法官,于联邦、各邦及各乡镇中之被选权,得由立法予以限制。

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第一届联邦议会,第一届联邦大会及第一任联邦总统之选举,应适用制宪会议所通过之选举法。

三、联邦宪法法院设立前,本基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赋予职权,由联合经济区德国高等法院行使之,此一高等法院,依其诉讼规则审判。

第一百三十八条

巴登、巴彦、乌尔腾堡-巴登及乌尔腾堡-霍亨左伦各邦公证现有体制之变更,应得各该邦政府之同意。(温故知新注:巴彦应为巴伐利亚(Bayern)之误译)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为「解救德国人民肃清国社主义及黩武主义」制定之法规,不受本基本法规定之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一日德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为本基本法之构成部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基本法第七条第三项第一段,不适于一九四九四年一月一日邦法规已另有规定之邦。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不违反本基本法第三十一条之原则下,邦宪法之规定如符合本基本法第一条至第十八条保障基本权利者,仍继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止)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一、统一条约第三条所定领域内施行之法律,由于情况之不同而无法完全符合基本法秩序,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得与本基本法之规定相违反。于此等违反,不得有抵触本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情形,且应符合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所揭示之原则。

二、与第二章、第八章、第八章之一、第九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相违反之规定,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为合法。

三、除前二项之规定外,统一条约第四十一条及其执行规定,于其规定在统一条约第三项所定领域内对财产权之干预已不得被撤销时,得持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一

联邦对于联邦铁路由联邦直接行政转变为私经济企业所生之一切事务,有专属立法权。本基本法第八十七条之五第五项之规定,准用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二

一、德国联邦邮政之特别财产依联邦法律之规定改组为私企业之法律形式。联邦对于一切因此所生之事务有专属立法权。

二、联邦于改组前既得之专属权,得依联邦法律之规定于过渡期间授与由德国联邦邮政局与德国联邦电讯局所成立之企业。联邦于法律生效后五年得其对德国联邦邮政局之衍生企业所持之多数资本释出。细节以需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

三、在德国联邦邮政服务之联邦公务员,应保障其法律地位与雇主之责任而于私企业继续工作。雇主之权能由此企业实施。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本基本法应经本法初期施行之德意志各邦之民意代表机关三分之二之认可。

二、本基本遇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列举各邦中任一邦或各该邦中任一邦之一部分,受有限制不克适用时,该邦或该邦之一部分,有依照第三十八条派遣代表出席联邦议会及依照第五十条派遣代表出席联邦参议院之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制宪会议应在大柏林代表之参加下举行公开会议,通过本基本法,签署并公布之。

二、本基本法自公布期满时生效。

三、本基本法应刊登联邦公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后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之本基本法,于德意志人民依其自由决定制定之宪法生效时失其效力。


-完-

2010年9月19日星期日

江平专访:呐喊是知识分子的责任

江平简介:

1930年12月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曾任北京政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1983年-1988年);中国政法大学校长(1988年-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代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1988年-1993年);中国法学会副会长(1988年-1992年);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1985年至今);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1995年至今)。现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民商法博士生导师。

●只要我认为,我的良知,我的良心告诉我应该怎么去做,我就不会违背。

●总结起来无非是一句话,知识分子终究有一个命运的概念。家事国事天下事,终究会关心,你和这个命运终究联系在一起。

●生活底线实际上是道德底线。再怎么说,我们做人还应该有一个道德底线。

●用"呐喊"这个词,就是说要有声音,有自己独立的声音。我们国家舆论还不是那么畅通,要让老百姓有发言的权利。

●我认为,中国现在仍然需要有思想解放运动。因此,也就需要有人去多呼吁。

●支撑我的信念就是最简单的那个东西,我始终认为,中国走向法治,走向民主,这是谁也不能改变的潮流。

我的"呐喊"有四层意思

新京报:《我所能做的是呐喊》这个书名十分低调,这是否与你过去所受挫折有关?

江平:其实,这本书的出版不是我主动提出来的,是法律出版社想搞一个法学家讲演集,我的讲演很多,这本书选了一些,有些选得很好,有的选得一般。这个书名是我说过的一句话,倒不是和我受过的挫折有关。我用"呐喊"这个词有四层意思。

第一,从我的职业身份来看,我是一个搞教育的,教授就应该喊出自己的声音,有自己的理念和观念。做官的有做官的理念,教授有教授的理念。知识分子没有别的,有一张嘴,有嘴就要说话,发出自己的声音来。

第二,你可以理解,用"呐喊"这个词,就是说要有声音,有自己独立的声音。我们国家舆论还不是那么畅通,要让老百姓有发言的权利。能够发出他的声音,表示他的意见的自由。应该说,中国这一点还是有些欠缺。如果老百姓的意见不能充分表达出来,不同的意见,不同的声音不能表达出来,这是很不正常的。另外,人们的声音不应该被压制,那样情况只会更糟糕。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任何时代都需要人们喊出自己的声音来。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不同的声音,而只是一种声音,那只能证明危机被掩盖下来了,很有可能会爆发。

新京报:那么,另两层意思又是怎样的?

江平:第三,从法治的角度来说,我所做的就是为了法治而奋斗,学校的学生让我为返校20周年题词的时候,我题了"法治天下"四个字。我们搞法治的人,惟一的理想就是能够法治天下,天下真能够按照法治的理念去构建。但是,现在的情况跟我们法治的理想还是离了很远。我想,法治与市场经济必须联系在一起。市场经济是经济上的自由、平等、民主,就现在的情况来说,我们的法治差了很多。基本还是人治为主。法治应该是人治的对立面。在这种情况下,我想应该更多地为法治去呐喊,去呼吁。第四,这本书出版还有一个历史的大背景,就是我们的改革开放大争论。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呐喊实际上也有一个目的,就是为中国的改革开放呐喊,为中国的思想解放呐喊。我认为,中国现在仍然需要有思想解放运动。因此,也就需要有人去多呼吁。

我本质上不是一个法学家

新京报:你1979年就开了罗马法和西方民商法,当时就已经预见到了法治在改革开放中的重要作用吗?

江平:某些地方的思想启蒙,1978、1979年要比现在还要好。就当时的情形来说,开这样的课并不是特别的大逆不道。因为改革开放就是向西方国家学习,而不仅仅是引进西方的资本。我讲罗马法和西方民商法,不冠以批判的名称,在当时已经是被允许的了,只不过是做早做晚的问题。虽然有人看不惯,但称不上有多大的风险。因为当时提出改革开放,学习外国的东西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从法律制度来说,我们主要是学习西方的东西,这一条要特别强调。我们所讲的法治,是指现代法治精神的法治,要跟国际潮流接轨的法治观念,是普世性的法治。

新京报:从后来的结果来看,你当初的教学目的是否达到了?

江平:我认为基本上是达到了。因为我们现在所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观念都已经改变了。我对自己感到最欣慰的是,我始终认为,我所倡导的理念也好,这是规律性的,谁也改变不了。现在的这些年轻人,大大超出我们那时候的境界,我们所感觉到的这些东西。法学界里面"左"的东西,不像哲学界,不像经济学界,法学界现在主流学者的思想,没有那么多人主张恢复一些旧的东西。这和其他的社会科学界不太一样。

新京报:你曾经谈到过法律人的使命和责任,你这一代人主要致力的是什么问题?

江平:我们这一代人的特点就是,没有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内搞得那么深,我在《七十自述》里面曾经讲过,我在本质上不是一个法学家,也就是这个道理。因为我们这一代人的使命并不是把法律某一个方面的著作搞得那么深,那么透,更多的是在树立一个新的法律的理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把这个观念扭转过来,整个法律建立在现代的、世界各国共有的东西上,这是我们这一代人最根本的使命,而不是在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领域,搞出很深的著作。

新京报:也就是说,把作为政治工具的法律解放出来,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有自身的规律和属性,而不是奴仆。

江平:对,也可以这么说,把法律变成了国家政治生活中一种不可缺少的因素,治国的规则。这很重要。美国建国二百多年为什么一直比较稳定?就是因为它有宪法。再具体来说,在总统里面,一多半的人都是学法律的,在议员里面,很多人都是在法治精神下培养出来的。所以,他当了总统,大家有一条共同的规则。

新京报:而且,即使是克林顿这样的国家元首必须严格遵守。

江平:所以我们必须得有自己的一套规则。国外的法治精神已经融化在他的血液中了,他做事就是按照这个规则。我们这一代法律人,所追求的就是这么一个东西。

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不可逆转

新京报:你的呐喊既可能是有效的,也可能会出现"言者谆谆,听者藐藐"的情况,在呐喊的过程中,你感到最痛苦的是什么?

江平:我在法治建设中有两件事情受到的阻碍比较大。当时在外地搞了一个会,我们说了一些自己的意见。后来,被说成是超格的了,这是很难设想的。遇到这样的事情,不呐喊怎么行?这个事情是非常可怕的。

另外就是有一件事我们认为这个事情是违法的,虽然最后上级领导同志对这个问题处理还算比较好,但也有一些非议。从这两个事情来看,我是在无声中喊出一点声音来。从这点来说,是有无奈之感。在这种沉闷的空气里面,总得有人喊几句吧。

新京报:你的呐喊遭遇挫折,这对于一个要发言的人来说是很痛苦的,但是,你仍然继续保持了呐喊的姿态。那么,支撑你的信念是什么?

江平:支撑我的信念就是最简单的那个东西,我始终认为,中国走向法治,走向民主,这是谁也不能改变的潮流。比起我们经历的"反右"、"文革",现在已经不是那个年代了。再回到集体化时代也是不可能了。

第二个维持我的信念就是,中国的民主进程,法治进程必然是长期的。所以我是一个乐观主义者,但也不是那种天真的乐观,因为这个进程会很缓慢。

我的思想为什么和吴敬琏教授比较志同道合呢?一方面我们坚持了民主政治的理念,市场经济;另一方面,我们又寻求在现有体制中尽量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我说了,能够起到一些促进作用,我会很高兴;没有被接纳,也可以理解。

在一个社会中,知识分子就是起到两种作用,一种是掌权的知识分子,他们现在在当官;另一种就是不掌权的知识分子。这两种都要有,我只能起到我们这方面的作用。

新京报:你多次提到,中国的法治建设是进两步,退一步,这是一个有趣的现象,为什么会这样?

江平:根本原因在于,阻碍改革的力量还相当强大。拿政府行政体制的改革来说,每一次改革取消了那么多部,都是进展了,往前推动了。然后呢,还有很多遗留问题。这个人的级别怎么办,那个人的待遇怎么安排,每个部又变相地充满一些。但是,总的来说,它还是往前进。

你要是比起我们那个时候的部来说,那时有多少个部啊。行政改革到今天,机构终究是精简多了。但是,精简里面又不断扩编。这是没有办法的事,做这种事情的阻力非常大。你往前推的时候就很难,就有很多阻力。当你推进去了一步,或许要照顾到现有政治环境下利益的均衡,那么就必然有一些妥协。这就是说,你进得要是太快的话,可能就被别人反对掉了。只有进一步,妥协一些;再进一步,再妥协一些。不可能设想任何东西都是笔直的永远不断的往前进,这不太可能。所以,前进和妥协,改革和妥协都是正常的。从立法来说也是这样。比如,法律里面规定前进一步,但同时又会出现一些妥协。

实践不应该脱离正确的理论

新京报:你以自己的行动在履行自己的使命,承担着自己的责任。在这种实践过程中,你考虑最多的是什么?

江平:我现在有一个好处。第一,我常常讲,我没有官方的背景了。如果我当校长,我还要考虑到校长说话的身份;如果我担任人大的职务,我还要考虑到这种身份。这些我现在全没有了。作为教授,我比较自由。第二,我现在作为比较资深一点的教授,相对而言风险也比较少一点。一句话来说,现在已经不是过去的政治环境了。过去的政治环境,说句话我得考虑会不会戴上右派的帽子,得考虑会不会被抓进牢房,没有经历过去的人,是不会了解到这一点的,有些话说出来得冒着生命危险。现在没有这些忧虑了。这点对我们来说是比较宽慰的。你也知道,我现在到处讲课,或者讲专业课,或者讲其他方面。这对我来说是最好的。只要我认为,我的良知,我的良心告诉我应该怎么去做,我就不会违背。我说了。至于我能够做到多少,这不是我所能够决定的。因为我不是"在朝",不是在官位上。我也很难想像,我说的话必须怎么样。我也不认为我说的话能够马上做到,我也并不认为我所说的话就都对。我的良知告诉我应该怎么去做,我就努力去做。这也是一个时代赋予知识分子的使命。

新京报:你认为,现在年轻一代法律人的使命是什么?作为一个法学前辈,你对他们有着怎样的期待?

江平:我始终认为,法律人应该更多地把法治理念付诸行动。法官,就要做好法官的职责,要把现在的理念在你所经手的每一个案子里面体现出来;你是一个立法者,你就要把这样的理念在你每制定的一个法律中体现出来。因为现在学法律的人,经过四年的本科培养,再加上三年的硕士也好,有的再加上三年的博士,他所学的东西已经都是现代法治理念里面的东西。但是现在一碰到实际,有的人就放弃了这些。这是个最大的问题。所以,有的人的理论认为,学校讲的都是理论,中国的实际跟理论是脱节的。我常常问,中国的实际和理论脱节,究竟是正确的理论脱离错误的实际呢,还是正确的实际脱离错误的理论?我认为,这两种情况可能都有,但是,最根本的,还是实践脱离了正确的理论。

有些事情,在现实中见怪不怪,没有一所大学会教给学生这样的东西。可是,现实中这种现象时有发生。我们现在恰恰有许多人,一到了实践,就被一些错误的东西所影响,被中国的人际关系,各种违法的现象所纠缠,为自己的退缩找到了借口。不敢坚持以自己应该学到的法律理念来改变社会中的一些不良现象,往往是妥协,往往同流合污,有的到最后与自己所学的应当掌握的法律精神不一样,甚至是背道而驰。这一点是很悲哀的。所以我说,还是应当坚持这些我们应当坚持的法律理念来办事更好。

法律人很容易和现实相冲突

新京报:谈到法律,我们经常会想到法国的法庭在德雷福斯案件中,对左拉进行了不公平的审判,当整个司法系统不太公正的时候,对于坚持正义和公平的人来说是一个极大的考验。如果你身处这种处境,你怎么办?

江平:这就像苏格拉底一样。当时,苏格拉底被判死刑,有逃狱的可能,有人让他逃走,他说我不逃,法律是我制定的,既然遇到不公正的裁判在执法,那我也没办法。当然,有人说苏格拉底的选择是迂腐的。我想,这是一个极端的现象,服从还是反抗,我得看具体情况。如果是制度性腐败,那么我可能选择反抗,如果是单独的一个案子,那么我可能采取法律申诉或者别的方法。

新京报:你强调,知识分子应当是国家的脊梁,应该有独立的判断和不同的见解,作为其中之一,你如何看待知识分子和国家、民众之间的关系?

江平:我想这里面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知识分子应当跟国家的命运联系在一起。现在我很反对一些知识分子,尤其是一些年轻的知识分子,就是赚钱、享乐、只考虑小家庭。应该看到,我们国家这几十年来是多灾多难的,而且现在还是多灾多难,有很多的问题。中国将来到底走向何处,将来能不能稳定,有长足的进步。……对我们这代人来说,过去,国家是那样一种情况,从半封建半殖民地,直到现在,国家才真正开始走向富强。总结起来无非是一句话,知识分子终究有一个命运的概念。家事国事天下事,终究会关心,你和这个命运终究联系在一起。我想,这一点恐怕是知识分子挥之不去的感情。我有个地方讲了,这可能是知识分子的弱点。要是这些事情都不关心,我大概也不会被划为右派了。因为关心,过去老爱发表一点意见,所以容易成为异己分子。我认为,应当把所学的专业,跟国家将来走向何处去,如何使我们的国家更好发展联系到一起。

七届人大的时候,有人曾经说过一句话,你们学法律的人,如果要坚持下去,最后必然要和现实之间产生冲突。我觉得他说得有道理。因为学法律的人最后就要问,这个合不合乎法治的原则,那个合不合乎法治的原则。也许瞧来瞧去,就会发现中国现在一些东西不符合法治的原则。如果再问下去,就必然会和现实制度发生冲突。所以,学法律的人最大的悲哀也就在这里。

新京报:这也意味着,法律人作为知识分子群体中的一部分,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现实之间背道而驰,一些有良知的人会为此而焦躁,因此,他们的思想交战也会更加激烈一些。

江平:按照以往的观点,谁打下的天下,所有的权力就都是他的。打江山坐江山不是天经地义吗?中国古代的王朝更迭都是这样的。按照我们现在的观点,权力哪儿来的?是老百姓选你你才有,不选你不给你你就是非法的。从这点来说,我们现在的观念,和封建王朝的观念就有冲突。

法律人应该遵守三个底线

新京报:你特别强调了法律职业人的三个底线,一个是理念底线,一个是职业操守底线,还有一个是生活准则底线,三个底线,是你一生恪守和坚持的。但是,就现在的情形来说,坚守这三个底线可能比较困难。

江平:(沉重的叹息)唉!生活底线实际上是道德底线。再怎么说,我们做人还应该有一个道德底线。职业的底线也就是职业的良心,我的良心告诉我应当怎么样。医生要有医生的良心,如果你给我红包我才给你动手术,那么我已经没有执业资格了。这三个底线,代表三个层次。

新京报:你举过一个例子,越懂得法律的人越懂得如何来钻法律的空子,越懂得如何来规避法律,甚至越懂得如何用法律来犯罪。香港一个大富豪死后应交遗产税,通过律师做了十几个信托文件后一分钱也不用交,而这个律师所做的法律文件没有一个是违法的。你怎么看这个律师的行为?

江平: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有两种情况。合法避税谁都可以,因为它是合法的。这样的律师应该说是很了不得的。美国辛普森案件是最典型的例子,辛普森的律师找出了漏洞,最后让辛普森没有被判刑,虽然老百姓都认为他杀了人。第二种情况是有人精通法律,但是实际上是做了违法的事。就像人们所说的,医生可能最知道怎么杀人,能够用最好的手段杀人以后别人查不出来。最好的会计可以做最好的假账,使别人很难查出来。在这一点上,就有一个问题,既可以利用这个职业做出合法的好事,也可能做违法的坏事。但是,这个边界有时很难划分。比如,辛普森的律师你说他好还是不好?可能有人说他不好,你怎么把辛普森都变成无罪了?他明明是杀了人的。但是,你也不能说这个律师不对呀!律师就是为了找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怎么来看这个问题,确实存在一个困境。

新京报:当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和公众利益产生冲突的时候,应当如何面对?

江平:法律是不讲道德的。我举一个例子,一个被控的贪污犯,他的律师为他去辩护可以不可以?这当然是可以的,而且这个律师应当尽量找出确确实实的证据来辩护。如果被控的贪污犯明明是犯罪的,律师硬说他没有犯罪,那么这个律师就违反了道德伦理的要求。再比如,有一名商人,被定罪的理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我们专家就在论证,是不是啊?税务部门开始都说他不构成犯罪,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非常难。那么,律师为这名商人辩护就没什么问题。

舆论监督和媒体良心

新京报:你早年学新闻,后来学法律,你怎么看待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江平:新闻和法律的不同点在于,新闻比较自由,而法律是在条文的约束之下。我喜欢学新闻,当初选择这个专业,就是很欣赏"无冕之王"这个称号。法律就不一样了,得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办,你不能超出。但是,这二者都有一个共同的地方,就是追求正义。法律的目标应当是追求公平正义,虽然它有时没有;新闻也是追求公平正义,如果新闻不为普通老百姓说话,这也是太可悲的。

新京报:你提出,"媒体导向要有社会良心",我想请你就这个问题谈一谈。

江平:我坦率说,现在我们很怕找媒体。一个是现在的新闻媒体太多,都来采访你也实在受不了。第二个,有些新闻媒体寻求的是轰动性效果,有的带有更不好的倾向,新闻已经跟利益挂钩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实可以看到新闻的两面性。

我比较欣赏的是,新闻管理应该从社会的正面效果和负面效果的角度来看。这就像我们的电影检查制度一样。电影要不要施行检查制度?当然要!黄色片拿出来行吗?美国还有几级片的管制制度呢!三级片哪些人不准看是非常严厉的。这种管理是对社会负责,也完全必要。

舆论也好,新闻也好,电影也好,一定的管理制度是必要的。但是,要维护社会的健康。就跟广告一样,如果没有一定的制度规范那还了得,不然什么广告都能做。外国也是啊,抽烟不能做广告,哪些不能做广告有明确限制。

新闻舆论的导向如果是健康的,不去宣扬那些仇恨……如果搞法治的天天都去宣扬凶杀案,那么我们也不赞成。你说是法治新闻,实际上是宣传暴力,这样做肯定不行。媒体在这种市场竞争中,为了自己的生存,确实存在这些问题。我觉得,新闻一个是真实,一个是导向。

新京报:关于新闻人的人身安全和权益保障,你怎么看?

江平:记者的安全问题任何国家都有。一个是采访最危险的战争记者的安全,一个是揭露黑暗时候说的安全。西方的记者揭露黑社会,记者被黑手党杀害的仍然有。我始终觉得,腐败的揭露主要还是靠媒体。

新京报:辽宁西丰警方到北京来捉拿《法人》杂志记者朱文娜,你怎么看这个事情?

江平:对于这个事情我只能说,这个地方政府太荒唐了。中国现在舆论这么发达,你到北京来抓人,抓的是《法制日报》下面《法人》杂志社的记者,也太胆大了。这也显示个别地方政府太幼稚,太无知了。如果真的是诽谤,那么它应该是一个自诉案件,而不是一个公诉案件。

●新闻和法律的不同点在于,新闻比较自由,而法律是在条文的约束之下。我喜欢学新闻,当初选择这个专业,就是很欣赏"无冕之王"这个称号。

●舆论也好,新闻也好,电影也好,一定的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有些社会责任如不能侵犯消费者的权利,不能造成环境危害,这就不是自愿而是必须履行的了。

●中国最缺的始终还是社会权力,这是目前中国所面临的一个很大问题。

企业社会责任不应摊派

新京报:现在有一个很热的话题,就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你怎么看这个问题?

江平:这其实也是一个很有争论的问题。自由主义经济学派中,有一个著名的经济学家讲过,企业最大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赚钱,这是一种观点;现在也有另外一种观点,就是企业不能只维护股东的利益,还有职工、消费者、环保、社会生态等等。现在有一种声音要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甚至要搞企业的社会公民运动。我们现在的公司法写进了社会责任,这个社会责任当然不是给股东挣钱了。除了股东利益之外,还要注意到职工、消费者、生态环境、资源等问题。我看中国的现状,提这个还是很好的。但是不要倒过来,把社会责任看成是摊派,派给它一些本应该由政府或其他机构承担的责任。

新京报:对于企业来说,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必须是自愿的吗?

江平:不一定。有些社会责任如不能侵犯消费者的权利,不能造成环境危害,这就不是自愿而是必须履行的了。

宪政包括两个方面

新京报:有人曾经说过,宪政是管政府的。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你是否同意这种概括?

江平:这只是宪政的一个方面,从国家的宪法来说,或者说从英国的大宪章一开始,当然是限制政府权力,限制国王权力的。宪政就是要给老百姓权力,政府和国王的权力不能为所欲为。我为什么纳那么多税?必须在议会、在政府里面有发言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本身是政治权力的分配,但是不要忘了,宪政还有第二个方面,就是人民的权力。所以,任何国家的宪法实际上是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国家权力怎么分配,一个是人民权力。是总统制还是总理制?议会有多大的权力?是君主立宪还是共和国?权力要有制约,这里讲的是公权力。第二个方面,老百姓的权力,人民对政府有哪些权力?我有没有言论、结社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些基本的人权必须得到保障。从这两个方面讲就更完善了。

新京报:你不止在一次演讲中提到,孙志刚事件涉及宪法问题,什么机构来履行这一职责比较好?

江平:有的国家有宪法审查委员会,绝大多数国家都有宪法法院。我们原来想搞宪法委员会,现在明确了,由全国人大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

新京报:私权和公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个人总是处于弱势,这种状况应当如何改变?

江平:这个问题确实比较明显。我们有一套法院的行政诉讼机制,你可以告。另外就是我们刚才讲的社会团体的责任,还有我们的违宪审查。在美国,私权被公权侵犯,都是到人权委员会。那就是联邦法院,搞宪政的。欧洲国家在制度设计上,也很注重人权的保护。就这点来说,制度设计非常重要。

社会权力不可忽视

新京报:你特别强调社会权力,为什么?

江平:社会权力很重要的一点是要有一个社会组织。在我国,现在要设立一个社会组织是难上加难,民政部不批准你。我们拿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来说,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主要是靠社会权力。国家需要多大的机构来管?不太可能。而私人的力量又很有限。所以,世界各国环境组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在环境保护的这个领域里面,社会组织起了很重要的作用,甚至比政府的力量更强大。日本到南极捕鲸,那么多的社会团体去拦阻。它们没有国家权力,到公海捕鲸,国家权力管不到了。在这件事情上,社会权力就相当大了。保护自然资源、野生动物、生态环境,这些都非常重要。其前提是,你必须有众多的,能代表每一部分人利益的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在世界其他地方,农会、复员军人协会特别多,这种真正健全的自治、自律的团体,能够代表一部分人的声音。

新京报:实际上,你刚才说到的社会权力,实际上是一种私人利益和诉求的集合。

江平:是啊,因为任何个人行使权力的能量终究有限。美国为什么有强大的工联?这个工联很厉害,它就是代表工人来说话的,它一号召罢工就罢工。法国也是这样。罢工不都是捣乱,是维护工人的权利,要实现工人的利益。

新京报:物权法的实施和它所引起的反响,是否可以作为民众私权意识觉醒的象征?

江平:中国现在最鲜明的特点是,物权法也好,其他民事法也好,人们的私权意识觉醒了,私权的意识扩大了。公权力现在要逐渐加以限制,更多的从管理型变成服务型。这已经被明确提出来了,但要真正做起来还是非常困难。因为谁都不想放掉手中的权力,再加上权力可以拿到很多利益,所以这个进程步履维艰。但是,中国最缺的始终还是社会权力,这是目前中国所面临的一个很大问题。

(本文转载自:《新京报》)


-完-

2010年9月16日星期四

崔卫平:我是一只草泥马

最近"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引起了"草泥族"与"河蟹族"之间矛盾的升级,必须有人对于这种"民族隔阂"的行为承担责任。

——题记

一、视频

最近网络上有两个东西陡然蹿红,点击率飙升,这就是视频《马勒戈壁上的草泥马》以及童声合唱《草泥马之歌》。前些日子我将它们发给一些朋友,但是很少有人回复我,弄得我很落寞,以致不得不拿起电话,一一打上门去询问,问他们收到没有,但还是很少有人作出恰当反应。这到底是怎么回事?调查研究之后发现,责任是我自己的,我自己没有将背景交代清楚,弄得别人一头雾水。当然,如果没有适当的复习参考资料,光是看看这样的字句排列是不知所云的:

在那荒茫美丽马勒戈壁

有一群草泥马,

他们活泼又聪明,

他们调皮又灵敏,

他们自由自在生活在那草泥马戈壁,

他们顽强勇敢克服艰苦环境。

噢,卧槽的草泥马!

噢,狂槽的草泥马!

他们为了卧草不被吃掉 打败了河蟹,

河蟹从此消失草泥马戈壁

这是那首童声合唱《草泥马之歌》的歌词,原来的曲子是动画片《蓝精灵》的主题歌。这样一种扑朔迷离的东西,即使我将其翻译过的英文放在这里,也未必有人明白得更多:

There is a herd of Grass Mud Horses

In the wild and beautiful Ma Le Desert

They are lively and intelligent

they are fun-loving and nimble

They live freely in the Ma Le Desert

They are courageous, tenacious, and overcome the difficult environment

Oh lying down Grass Mud Horse

Oh running wild Grass Mud Horse

They defeated river crab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grass land

River crabs forever disappeared from Ma Le Desert

而"动物世界特别篇"《马勒戈壁上的草泥马》,它拥有一个"科学知识"的外表,一开头看上去还真是那么回事,说是"在苍茫而美丽的马勒戈壁上,生活着一群顽强的草泥马,要知道他们是如何克服这里的恶劣环境生存下来,那就请跟我们一起走进今天的动物世界。"接着就讲了那个流传甚广的故事:草泥马的生活本来就够艰难的,它们只吃一种草,但是更加不幸的是突然来了河蟹,将草泥马的食物抢走,草泥马因此无法生存。这里世代居住的人们"本来是卖马匹的,现在改行割皮包去了"。

据同济大学文化批评学者王晓渔先生介绍,其中的关键词:"草泥马"、"河蟹"、"马勒戈壁"以及播报主持人的名字"鹑鸽"、"雅蠛蝶"都是在网络上流行许久的暗语,已经有了丰富深厚的群众基础,这回则又一次掀起狂潮。此前有过四大神兽的说法,也有十大神兽的说法,都是一些隐语,将不该说的某个词通过谐音而说了出来。笔者愚钝,十大神兽中,仍有几位不明就里。

在网上同样流行的还有比如《动画版草泥马之歌》,是模仿新疆的曲调,连说带唱,冬不拉和小鼓伴奏。还有一个只有十来秒的叫做"传说中的神兽草泥马军团",多个草泥马在军乐伴奏中昂然阔步地前行。应该交代,视频中"草泥马"的原型,其实是生活在澳洲的一种动物,叫做羊驼。

(本来文中都有链接的,故第一小节称之为"视频"。听从朋友劝告,防止它们进一步被河蟹,故将链接全部删去。敬请看官务必自己google一下。)

二、缘起和结果

那个《马勒戈壁上的草泥马》应该出现得稍早,大约是2009年1月底,童声合唱的《草泥马之歌》如果没有搞错的话,应该是2月初。所有这些东西的出现,直接与进入2009年以来一项叫做"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有关,简称"反低俗"。人们将对于该项"行动"的情绪,释放到这些"恶搞"的活动中去了。

这个"专项行动"对于知识分子有点隔膜,他们或许会想,至少这件事情与自己没有关系,怎么着也不会栽到这种事情上面。需要提醒的是,在许多方面,这件事情与1983年的"清除精神污染"有着非常相似之处。官方称,"截至2月10日,专项整治行动中已关闭严重违法违规网站1911家,关闭淫秽色情博客269个。"官方并先后公布了四批涉及低俗网站名单,其中有新浪、搜狐、百度、腾讯、令人讶异的是"豆瓣"这样长期被认为是高品位的"小资网站",也在被点名、需要严厉整治之列。

就不去从头介绍"豆瓣网"了,那样故事显得太长,也像是做广告。有一位网友写道:"何曾几时,我希望豆瓣变成我们80后的思想阵地,表达出我们真正的思想主张,成为我们生活的一部分。"我自己隔三差五去这里一个"去九点"的网页http://9.douban.com/,从中了解此刻的年轻人在读什么书,他们怎么读书,因此对于豆瓣的情况比较关心。豆瓣的重要特色是有许多活动小组,至于这些小组怎么形成的,请看这里http://www.prower.cn/interaction/543。有人同时在这里参加十来个小组,在这次"专项行动"中,许许多多的小组纷纷被解散。

请看看这些被解散的小组中,有哪些是属于低俗的?

"炎黄春秋"小组、"南方周末"小组、"北方周末"小组(以及北方周末2.0小组、北方周末3.0小组)、"民主社会主义"小组、"文化大革命"小组、"悼念张志新"小组、"亚洲周刊"小组、"台湾政治"小组、"言论自由"小组、"请给思想以自由"小组,还有比如"贺卫方"小组、"冉云飞"小组、"徐友渔"小组、"哈维尔"小组,"反对狭隘的民族主义"小组、"牛博群"小组。(删去链接)贺卫方先生本人在他的新浪博客里提到了这件事情,有一位叫做尚高升的网友,在贺先生的博客留言中写道:"贺卫方小组聚集了国内很多重要思考者,他们理性、严肃,有时犀利、尖锐,是当代中国社会心理中十分重要的清醒剂。"

据说"张旭东小组"也被解散,有网友说,那是"误伤友军"。误伤的友军应该还应包括"崇拜毛泽东小组",该小组的组长声称自己"也没有多宣传,只在小组里转贴了毛泽东的两篇文章《矛盾论》和《实践论》,收藏了《毛泽东选集》一至五卷。"(删去链接,来自乌有之乡网站)。不知道解散"讨厌说共产党的坏话"小组、"和谐社会"小组以及"左翼青年"小组,是否也是"误伤友军"?

有些小组参加的人数很多,贺卫方小组有2676人。另有一个政治哲学小组,纯粹理论性的探讨,也有两千多人。有一个叫做"实事求是"的小组也被解散了,这个小组有位前成员这样写道:他原来只知道"实事求是"是他的母校人大的校训,而且校训的字还是毛泽东题的呢,他怎么也没有想到它原来属于"低俗"之列。问题还在于他注册之后基本上没有去,被解散之后,感到"真是太后悔,太想知道了——那个名叫"实事求是"的小组到底讨论了些什么呢?"他并且发现:"我今天又开了一个眼界,知道什么自由啊民主啊都不可怕,他们最怕的,原来只是'实事求是!'"

有些被解散的小组其名字很有意思,他们肯定是某些特殊时期的结果:比如"深度围观群众"小组、"一小撮别有用心的人"小组、"一小撮3.0"小组、"一小撮5.0"小组、"一小撮6.0"小组、"一小桌别有用心的人"小组、"不明真相的群众"小组、"怪叔叔和蔼可亲"小组、"五毛收容站"小组以及"外交部发言人围观团"小组、"CCAV-10《走进伪科学》"小组等。

众多小组被解散之后,人们马上又弄出诸如"我们等待被解散"小组、"被豆瓣解散的小组"小组、"豆瓣可以摧毁花朵,但不能阻挡春天"小组、"河蟹豆瓣人见人爱 "小组等。当然,它们统统又被河蟹掉了。河蟹的原因为什么呢?被解散的小组五花八门,但是原因却只有一个,我还是直接贴上来:

亲爱的用户 您好!

我们非常遗憾地通知您,

您参与的小组 实事求是 因讨论主题属于社区指导原则所明确的豆瓣不欢迎内容,依据小组管理细则第1条之规定,已经解散。

作为一家在中国境内运营的网站,豆瓣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要求。我们从服务范围的选择上也希望能够保持对用户产生内容的最少干涉,基于对法律法规的尊重,对用户法律安全的保证,豆瓣在全站范围内明确不欢迎激进时政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内容和讨论,并将继续加强此方面的管理工作。

我们感谢您对豆瓣的关注与支持!因小组解散而对您可能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同时亦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配合。

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http://www.cnnic.net.cn/html/Dir/2000/09/25/0652.htm



这里只是拿豆瓣举一个例子而已,并不是特别责怪豆瓣的意思,具体豆瓣是怎么做的,为什么给这些上了黑名单,人们也不是很清楚。但是可以肯定,豆瓣网站本身是不得已的,有许多为难之处。

为什么要关心这件事情

拿豆瓣来说,有些被解散的小组,听上去仿佛的确是犯了某种禁忌,属于"低俗"之类(打引号是因为实际上没有见过,不能判断)。诸如此类的东西,到底如何对待,恐怕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起码需要一个社会范围内的广泛讨论,让人们就此充分发表意见。问题不在于这些东西好与不好,而在于依靠权力直接拿掉这种东西,可能会带来怎样的副作用,带来怎样伴随的严重后果,同时需要付出哪些沉重代价。在拿掉这种东西的同时,还会任意拿掉其他的东西。如前面陈述的,许多非常严肃的东西,也就因为这个理由——不,因为同样的权力,而被取消掉了。表面上看来,所有令人不安的东西都给拿掉了,仿佛天下从此太平了,但是其中遭受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

在那些年轻人组成的小组中,会闪现出多少智慧的火花?会积聚起多少智慧的能量?那些最为宝贵的、创造性的思想和元素,在它们最初出现时,是谁也不在意的,甚至谁也不认得,包括当事者本人,也未必知道某种新思想的火花会带来怎样的风暴,激起更多富有创造性的能量,因此它们需要"静养",需要像"草泥马之歌"的歌词里唱的,"自由自在地生活"在某个地方,让它们得到培育、滋养。如果还指望我们民族的未来不仅是一个模仿大国,而是一个拥有无数原创思想的大国,那么,就需要让我们的年轻人在宽松、自由、富有尊严的环境中,让他们慢慢地发育和生长,而不能动不动就突如其来地加以干涉。被解散的小组成员感叹,他们积累起来的文章,一下子消失了。

尤其是,在这些被解散的小组中,有许多是与政治莫不相干,与所谓敏感话题不搭界的,这些小组的人们从来也不曾想过有一天自己会卷入或参与政治,他们只是想按照自己的意愿去生活,从事自己感兴趣的某件事情,让自己的生活变得有滋有味,变得滋润一些而不是那么枯燥。这是值得无可非议的。说句犬儒主义的话,窃以为一个人不仅有责任、而且有义务将自己的事情办好,将自己的生活弄好,这样才不会将自己也弄成一块灾难之地,需要别人帮助才能生活下去。爱世界的方式之一是爱自己,将自己弄好了,这个世界的苦难也会减少一些。

豆瓣许多小组成员的想法,与这个想法不谋而合,他们组成的兴趣小组以及各种自治、自理的小组比如"黑色幽默"小组、"爱好文学"小组、"反簡體字"小组、"你应该是一个成熟的成年人了吧"小组、"枪炮与玫瑰"小组(这应该与一支乐队有关)以及"姐弟恋"小组、"月经"小组等等。这些小组仅仅与生活有关,没有逾出一步,看上去只关心自己的爱好和事务,不幸这些小组都被河蟹掉了。所以年轻的朋友仰天长叹:"为什么啊为什么?"

一般我是比较克制的,尽量不说难听话,但是这回为了这些人我要说了——搅扰人们和平的日常生活,将人们从自己平静天地中驱逐出来,是对于人民群众的一次大规模的"折腾",是对于生活的粗暴宣战。这样一来,原本我们五十六个民族,从此分裂为"河蟹族"和"草泥马族",他们之间难以调和,难以沟通,因此,必须有人对于这种"民族隔阂"的行为承认责任。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如此一来,原来许多不关心政治的人们,自动转为某种"反对派",他们不是为了某种政治,而是为了保卫自己的生活,是"持不同生活见解者"者。有一位自称马丁·豆瓣牧师的人这样写道:

起初他们修理天涯,

我不混天涯,我不说话;

接着他们修理凯迪,

我不是猫眼,我不说话;

此后他们修理校内,

我早就毕业了,我继续不说话;

再后来他们干掉了牛博,

我不想被干掉,我还是不说话;

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再也没有人站起来为我说话了。

——马丁·豆瓣牧师。GFW殉难者纪念碑铭文。2008年。

还有一位叫做小刀周远的人,模仿诗人海子的那首《面朝大海,春暖花开》,写道:

从今天起,做一个低俗的人

发帖,泡马子,下载AV

从今天起,关心CNN和BBC

我有一种认真,面朝人海,死性不改

从今天起,对每一个Blogger微笑

告诉他们螃蟹疯了

那低俗网站告诉我的

你可以统统Google出来

给每个独立的Blog取一个肉麻的的名字

陌生人,你要为他们祝福

愿他们有一个不和谐的前程

愿被和谐成为历史

愿天朝充满幸福

我只愿,面朝人海,死性不改

(还有更多,删去链接)

豆瓣的网友俗称"豆油",甚至发起了一场"给名画穿衣"运动,抗议那些被删除的世界名画,请各位自己去看吧,百闻不如一见。(唯一保留这个链接http://hi.baidu.com/tanyear/blog/item/1d449c36ca02b4360b55a91a.html

至于"草泥马",我为发明这种谐音隐语的人击节赞叹。它的潜台词是说——有些话我是说不得的,你不让我说,这个我知道,你看,我是配合的,不是吗?当然了,我自己也觉得,说这样的糙话是不应该的,我没有必要为了你而将自己降到某个水平之下,即使你逼我说,我也不说,我要保持我自己的体面和尊严;即使你退回到某个野蛮的水平,我还是保持自己文明人的身份,这个还不行吗?因此,我说的是"草泥马",不是XXX。草泥马是什么呢?是一种在艰难环境下艰苦奋斗的动物,你看它来自苍茫草原,我喜欢它,我热爱它,这件事情太遥远了,你管不着。还有,你老盯看着我干嘛呀,你看我不是挺好的嘛,我天真无邪,没有被坏人捉去,没有被坏人控制,我也不低俗,你操那么多心干嘛?

我正在唱一首亲爱的儿歌"我——是——一只——草——泥——马!"这首歌即使让全世界听见了,也不能算我犯法。

2009年2月19日


-完-

2010年9月15日星期三

探索农民城市化模式:福建沙县小吃背后5万农民

打着沙县小吃旗号的店,在广东有多少家?沙县官方的数字:超过5000家,其中广州就有上千家。靠着"一家一店"的原始繁殖方式,沙县5万外出打工者,已经在全国开了1.3万多家小吃店,低调而迅速地占领了全国几乎所有县城。这些小吃业主们去年挣回家的钱超过5亿元,占了全县农民纯收入逾70%。

进城的沙县农民,发了。沙县官方的评判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农民增收是关键。 沙县小吃为农民增收、农村劳动力转移找到了出路。

专家们说,城市化的最后结局是减少农民,而这个过程其实就是农民进城。但农民如何进城?是一身蛮力加一张嘴巴进城,还是一技傍身甚至带着创业项目进城?前者在目前城乡二元结构制度下,纯粹是到城里出卖简单劳动力,赚取一点微薄的工资后,回到家乡终老;而后者如果经营得当,发展得好,则可能真正融入城市,在城里落地生根。

追寻沙县小吃发展的历程中,我们看到了它发展的软肋,也看到了农民进城的模式之一。这是本报此次调查探访的重点。 在一台高分贝录音机的环绕声中,4位食客正埋头吃着拌面、蒸饺。这是5月4日早上10时人民北路一家沙县小吃里的一幕。

沙县小吃在广州开了上千家

身穿白衬衣的年轻老板黄铨万正坐在店堂一角包着类似馄饨的"扁肉"。90平方米的档口,有一半面积被改成了透明厨房。他老婆正在厨房里忙着给客人端一碗参片鸽子汤。

假如忽视门口招牌上的沙县小吃4个字,这似乎是广州城里多如牛毛的粥粉面店之一。

去年3月,黄铨万经过几番挑选,最终选定在东风路和人民北路交界的这个地方开一家沙县小吃店。"我本来就是厨师,又是沙县人,做沙县小吃可以说是本行。"

尽管档口不大,但黄铨万的生意十分兴隆。他还请了3个同村人来帮忙。"每个月除了人工等成本外,有两三千元收入。"

可以肯定的是,黄铨万的收入远不止他公开的数目,他不止一次地告诉记者,要在广州城里开沙县小吃连锁店。"做成品牌店那种,目前正在选址。"

黄铨万的老家在福建沙县高沙镇阳溪村,他说村里60%的家庭都出来做沙县小吃生意。"我知道在广州就有10多家。天河区、越秀区都有。"

"我都不知道广州城里究竟有多少家沙县小吃?"在罗冲围客运站附近开沙县小吃的包先生说,他还总结了一个开店诀窍:"只要看到哪里有兰州拉面或者桂林米粉,就可以开店,肯定赚钱。"

包先生这句话,得到了沙县小吃办书记张云寿的赞同:"这几种地方小吃之间有竞争,只要你在哪条街上看到其中一家,不远处必定有另外两种小吃的身影。"他介绍说,目前纳入沙县小吃同业公会管理的沙县小吃店,广州有上千家,广东省超过5000家。"有很多其他地方的人也打着沙县小吃牌子,所以广州实际的沙县小吃店总数,比我们掌握的要多。"

可以印证张云寿的说法是,记者仅仅在罗冲围周边的几个楼盘里,就发现了沙县小吃的身影,富力半岛和富力碧涛湾的不少业主表示,开在楼下的沙县小吃,成为他们解决吃饭问题的好去处。

不过,行走在东风路、环市路等广州主干道上,却很难发现沙县小吃的身影,对此黄铨万解释,"我们一般不会在繁华地区选址,而在人流比较集中的高校周围和一些小区。"张云寿说,沙县人在外地开店还有一个不成文的规矩,一个地方如果已经有了一家沙县小吃店,那么就算这里生意再好,别的老乡也不会再来开一家。"这是沙县小吃和'土家烧饼'区别很大的地方。"

广东客家先祖催生沙县小吃

用筷子飞快夹起一撮肉末,然后放在面皮里揉捏几下,就成了一只沙县小吃——"扁肉"。黄铨万说,和馄饨相比,"扁肉"的历史更长。

1601年前的一天,东晋义熙年间,在距离广州上千公里的闽中滨水小城沙县码头,客家人先祖正从中原风尘仆仆地赶往广东,沙县只是他们的一个驿站。举家迁移的客家先祖们,一日三餐省时省钱,方便简捷,一碗拌面或者一笼蒸饺就成了最好的选择。也正是这种简易的饮食消费孕育了沙县小吃的定型与发展。

"沙县小吃的发展和客家人经过沙县打尖休息有必然联系。"张云寿说,由于当时主要食客是从中原前往广东的客家人,沙县小吃还保留了一些北方饮食的传统。

"既想饮食有所讲究、又不想花大钱,小吃便顺此潮流,重在经济实惠。"此前在县农业局担任书记的张云寿说,这也是今时沙县小吃能够进军全国的主要优势。

"沙县的'扁肉'肉馅大部分是用木槌打成的,一团瘦肉要打成扁肉馅,要打1万次上下,其辛苦程度可想而知。"张云寿说,如果用绞肉机,固然省力,但做出来的肉馅的口感、韧性远不如木槌打成的。因此许多经营者放弃了轻松,宁肯站在半人高的台前,一下一下挥舞着笨重的木槌。

经过1601年的发展,如今沙县小吃品种多达240个,其中36种获得中华名小吃称号。张云寿透露,尽管"沙县小吃"已经成为福建著名商标,但是沙县还在努力,期望这四个字可以评上中国驰名商标。

农民回县城买房拉动楼市

典型的南方山区农业县沙县,外出务工农民6.5万人,其中从事沙县小吃的就有5万人。

一个私下传播的版本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沙县赌博和民间标会盛行。一时间,标会像瘟疫一样纷纷"倒会",众人外出躲债。因小吃手艺祖辈相传,外逃者就地经营,成就了沙县小吃产业,可谓"无心插柳柳成阴"。

"广东是沙县小吃主战场,到2005年年底,沙县小吃在全国开了13580家店,其中广东超过5000家。"沙县小吃办书记张云寿告诉记者。

夏茅是距离沙县县城30公里的一个普通乡镇,全镇3.6万人,有1.5万人在外地开店,开店总数截至去年底是4287家。夏茂镇镇长冯火珠说,已经有人把这个现象称作"夏茂现象。"

在夏茂镇外出经营沙县小吃的人中,仅原镇、村干部就已有74名,原镇党委副书记罗维奎内退后,在福建漳州和广东汕头经营16家沙县小吃,生意十分红火。

"现在我们把留守在农村的农民称'6199'",沙县小吃办负责人说,"61"是指儿童,而"99"则是指老人,像夏茂镇这些乡镇,如今很少有成年劳动力在家。

散落在广州等城市的上万家沙县小吃对沙县的影响是全方位和深层次的。当地人用这样一句话来形容小吃业与城市的关系:"扁肉是砖头,面条是钢筋,炖罐是水泥。"2005年沙县农民人均小吃收入达到2994元,占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1%。

除了农民增收和富余劳动力被轻松转移外,沙县县委书记池秋娜说,"沙县小吃推动了城市建设和小城镇建设。"

走在沙县县城,进入记者眼帘的是一个个刚刚修好的花园小区,每个乡镇都已经实施了集镇改造,80%以上的中心村实行新村建设,农村人均住房面积由1995年的26平方米,提高到2005年的46平方米。沙县建委的数据显示,沙县城区从1995 年的6.5平方公里,如今扩大到12.4平方公里。新建各类建筑234万平方米。

"你到这几年刚修建的翠丽山庄、鸿图花园和华商小区去看看,70%的买房者都是那些在外地做小吃生意的。"沙县小吃办的工作人员说,因为这些人大量在县城买房,房地产市场不断升温。"现在县城里的房子,每平方米卖到了3000元,跟省会福州的房价差不远了。"

在县城步行街街口,有一座4层楼高的沙县小吃城。老板郑盛腾是沙县最早一批出去做小吃生意的,在赚取第一桶金后,他回家开了这座小吃城。沙县官方提供的数据表明,全县外出经营小吃业主回乡投资办企业的达150家,其中从事与小吃业相关的原配料生产企业就达40家,另外还有不少投资房地产开发。

沙县县委宣传部副部长龚秋明说,"沙县小吃改造了一代人,还会影响几代人。沙县小吃的发展对沙县人思想观念的改变和精神风貌的塑造,才是最大的一笔财富。"

按照沙县的规划,到2010年时,全县外出经营小吃数量达到1.6万户,营业收入达到20亿元,全县富余劳动力可以顺利转移出去。

县长任小吃办一把手

在沙县采访,记者发现无论是县里还是各镇,都有一个小吃办。张云寿解释,设立小吃办是沙县独有的,县小吃办一把手就是县长。

1997年,沙县成立小吃业发展领导协调小组,组建了沙县小吃业同业公会,加强对小吃业的管理,并注册了服务商标;1998年成立沙县小吃业发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协调全县小吃业工作,各乡(镇、街道)相应成立了小吃办,并设有专职人员。

1999年再成立沙县小吃业发展服务中心,明确要做小吃生意,必须经过小吃公会的统一培训这一关。

从去年7月开始,福建沙县政府小吃办公室、沙县小吃业同业公会开始对沙县小吃进行统一管理,执行"清洗行动",以期做大沙县小吃这一品牌。

张云寿透露,整合的措施之一是实施许可制度,分布在全国各地的4万余名小吃经营者需要得到"沙县小吃"的授权使用许可,未被许可者不能再打出"沙县小吃"这一招牌;另一措施是准备在各地分设沙县小吃联络点,加大对分散在各地小吃业主的管理。

专访沙县小吃办书记张云寿

记者:沙县小吃办并不知道全国有多少家沙县小吃,是不是意味着很多沙县小吃是"挂羊头卖狗肉"?

张云寿:沙县小吃的快速发展并不能掩盖存在的问题。遍布全国各地的上万家沙县小吃店,因从业人员较多、素质参差不齐,难以规范管理,成为发展的绊脚石。许多经营者未经正规培训,制作工艺不规范,风味不纯正,口味差距较大。

另一个尴尬是出现了冒牌店。没有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颁发的正宗"沙县小吃"匾,可能就是一家冒牌店。

全国各地现有1万多家沙县小吃店,但仅有不到10%的店获得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颁发的正宗"沙县小吃"匾。管理跟不上,质量同样难以保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品牌声誉。

记者:广州和湖南邵阳,在这两年都有传出有沙县小吃店加硼砂的负面消息。

张云寿:我们调查过,发生硼砂风波的小吃店,都不是真正的沙县小吃弄出来的,因为假冒的沙县小吃没有掌握沙县小吃的独特制作手法,所以就加入化学品,企图达到真正的沙县小吃口味。

从今年起,我们要加强监管,要使用沙县小吃招牌,必须在小吃办培训合格,否则我们要告他侵权。

记者:沙县小吃的这种"一家一店"的繁殖模式已经遭到质疑。沙县小吃有没有想过做中国的麦当劳,搞连锁模式?

张云寿:我们今年准备推进公司化运作,形成配方科学化、工艺标准化、服务规范化、价格大众化、产品风格化。

记者:假如实行这种模式, 那么沙县小吃的商标所有者沙县小吃同业公会必将在全国掀起"洗牌"运动?

张云寿:没有取得商标经营权的沙县小吃店将面临两种选择:一是被兼并,一是关门。这将可能导致很多的沙县人失业,因此,我们提出让他们有偿使用沙县小吃品牌,我们对其进行管理。按"行规"的要求,对小吃店业主的经营行为、店容店貌、经营设施、饮食卫生、人员健康等进行整顿,并将对小吃店进行认证,达到行业标准的才发给"沙县小吃"注册牌匾和商标使用书,顾客可根据此商标图案进行识别。

沙县小吃、桂林米粉和兰州拉面

三大中华名小吃PK广州城

食在广州,冲着这句话,全国各地小吃争先恐后来广州开店,但是在经历一段时间后,鸭脖子、香辣蟹、馋嘴鸭、珍珠奶茶、香辣小龙虾……又有哪一个长盛不衰了呢?它们在这一点上同衣服一样——当季最流行的往往也最容易过时。

而今,不约而同仍然坚持叫卖声音最大的,不外乎是沙县小吃、桂林米粉和兰州拉面三家。

桂林米粉:

我们是当之无愧的快餐鼻祖

"要推快餐的鼻祖,桂林米粉应是当之无愧!"这是盘福大街一家桂林米粉店老板的说法,他的说法是从小吃历史长短来算。在二千多年前,灵渠开通之际,秦人屯兵岭南,由于北方人不习惯南方的米食,不知哪个老祖宗想出了把大米碾粉做成面条状来食用,桂林米粉就出现了。

这位老板透露,时下,广州的桂林米粉店满街满巷,但并非全是正宗。店主透露,桂林米粉的精华在于卤水,须将猪肉、牛肉、药材、香料等秘制而成。一般人配制卤水时,往往把握不住各种原料的比例,使得卤水的滋味大打折扣。桂林米粉并没有统一的配料秘方,不同的桂林米粉店做出的米粉味道也各有千秋。

对于沙县小吃成立专门组织管理,有桂林米粉店老板表示了异议, "这是没有必要的。本身就是民间的东西,用的都是民间的秘方,就应该在民间自生自灭。"这些店主认为,如果有了类似同业协会的组织来规范桂林米粉,可能会将这些秘而不宣的卤水秘方泄露出去,从而令桂林人失去桂林米粉这一传统品牌。

兰州拉面:

牛肉拉面也要标准化

兰州牛肉拉面,一直是兰州人的骄傲。罗冲围客运站附近的兰州拉面店主说,一年前他从兰州来广州时,兰州的牛肉拉面已经"拉"出了广阔市场,牛肉拉面一年直接创造的价值达到3亿元,而间接拉动市场创造的产值达到2亿元。

"同沙县小吃一样,政府现在也在对兰州拉面加大扶持力度。"这位店主透露,长期以来兰州绝大多数牛肉面馆在制作流程、硬件设施等方面存在不少缺陷,使兰州牛肉面难以做大做强。为了彻底改变传统印象中的牛肉面形象,政府和主管部门首先进行了牛肉面的标准化工作,先后出台了《兰州牛肉拉面标准》和《兰州牛肉拉面馆(点)评定等级标准》。

同其他两种小吃相比,兰州拉面的历史不算长,迄今只有100多年的历史,百年来,它以"一清、二白、三红、四绿"的明快色感和"汤清者镜,面细者长,肉烂者香"的独特风味赢得了盛誉,近年来更是越来越受人们的欢迎,更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中式三大快餐推广品种之一。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兰州牛肉面经营户已达数万家,仅兰州就有1200家,从业人员过万人,每天吃牛肉面的人数至少在50万人次以上,年产值在7亿元以上。

然而,由于地域、经济、经营等各种原因,兰州牛肉拉面始终在低层次、低水平、无序化状态中运行,从业门槛低,投资很简单,卫生状况差,经营环境乱,缺少专业化的龙头型企业。 (文严利)


-完-

2010年9月14日星期二

陈水扁520讲话全文

陈水扁2004年5月20日就职,并发表讲话,现将全文刊载如下,原文如此,仅供参考:

中华民国第十一任总统陈水扁先生,今天上午偕同夫人吴淑珍女士、副总统吕秀莲女士参加就职庆祝大会,并发表就职演说。

就职庆祝大会上午十一时在总统府府前广场举行,总统亲临观礼台主持,在奏乐及唱国歌、向国旗暨 国父遗像行三鞠躬礼之后,总统、副总统向全国人民宣誓。

总统誓词为:

「在全体国人的见证之下,本人以最庄严及谦敬的心情在此郑重宣誓,将遵守宪法与法律规定,公正无私执行总统职务,并竭尽所能促进族群和谐与全民团结、追求公平正义、捍卫国家主权及尊严,绝不辜负国人的付托,谨誓。」

副总统誓词为:

「在全体国人的见证之下,本人以最庄严及谦敬的心情在此郑重宣誓,将遵守宪法与法律规定,公正无私执行副总统职务,并竭尽所能辅佐总统,促进族群和谐与全民团结、追求公平正义、捍卫国家主权及尊严,绝不辜负国人同胞的付托,谨誓。」

誓词宣读后继奏就职乐,在鸣放二十一响礼炮后,总统发表就职演说。致词后,进行大合唱,整个庆祝大会在奏礼成乐后结束。

总统以「为永续台湾奠基」为题发表就职演说,就职演说全文为:

各位友邦元首、使节及代表团、各位贵宾、亲爱的国人同胞:

感谢来自海内外的各位贵宾,共同参与中华民国第十一任总统、副总统的就职大典。今天我们在这里所见证的,是台湾民主前进的脚步,也是两千三百万人民共同写下的一个难能可贵的故事。

在此欢欣的国家庆典中,个人承受人民所赋予的庄严使命。此时此刻,在我的心中与脑海浮现的并不是华丽的赞词,而是更大的责任、更多的谦卑、更深的省思。

在二十世纪的最后一年,台湾跨越了首次政党轮替的历史门槛,迈向民主发展的新里程。随着新旧世纪的交替,我们同时走过一段崎岖艰难的民主道路。在世纪首航的惊涛骇浪之中,旧有与新生并存、脆弱与坚强共生、危机与转机同在。

对于华人社会以及其它的新兴民主国家而言,台湾的民主不仅是一个试炼、也是一个示范。西方的民主政治经过千锤百炼才有今日的水准,身为年轻的民主国家,历经挫折磨练的台湾经验更显得弥足珍贵。台湾的经验证明:民主不是坐享其成的乌托邦,也没有一步到位的直达车,必须一点一滴的耕耘,才有一步一脚印的前进。

在第一波的民主化过程当中,从解除戒严、国会全面改选到总统直接民选,我们确立了主权在民的价值观以及台湾的主体性。第二波的民主工程,重点在于公民社会的建立以及国家共同体的再造。

从社区公民意识的形成,到国家公共政策的参与,包括公民投票的实践,都是公民社会权利义务的确认和提升,也促使我们发展更成熟、理性、负责的民主内涵。透过公民社会的建立,经由偕同参与、集体创造的土地认同与共同记忆,才能超越族群、血缘、语言、文化的局限,迈向一个新的国家共同体的重建。

当前的台湾社会确实存在认同与族群的严肃课题,我们不需要掩饰,更不能够漠视。身为执政者,包括阿扁个人和民主进步党,都愿意率先反省、坦诚面对,并且寻求有效的化解。

回想数百年前,我们的祖先跨越黑水沟,渡海来台寻找安身立命的所在。不论先来后到,尽管来自不同的地方,使用不同的语言,甚至怀抱不同的理想,最后都在这里落地生根,彼此命运相同、休戚与共。不管是原住民、新住民、旅居海外的侨胞、注入新血的外籍配偶,包括在相同的太阳底下辛勤流汗的外籍劳工,都对这一块土地有不可抹灭的奉献,也都是台湾新家庭不可或缺的一部份。

不同的族群或许因为历史记忆与民族情感而有认同的差异,但是彼此应该相互包容、用心理解。在过去威权戒严的时代,曾经存在族群地位的不平等和语言文化的压抑,但是我们必须认知的是,除了极少数的当权者之外,所有的族群都是相同的受害者。在二二八事件和白色恐怖当中,受难者同时包括本省籍和外省籍,其成因要归咎于当权者权力的滥用,而非族群的压迫。

台湾是一个多数移民的社会,不是少数殖民统治的国家,没有任何一个族群应该背负莫须有的历史包袱。在今日的台湾,不管你出生在广东或者台东,不管我们的母亲来自越南或者台南,每一个人都拥有同样的地位和尊严。阿扁认为,不管是认同台湾或者认同中华民国,其实都是相同的归属。「族群多元、国家一体」是台湾这一块土地上最美好完整的图像,没有本土和外来之分,也没有少数和多数之别,两千三百万台湾人民应该是一个命运相同、荣辱与共的整数。

这一次的总统大选空前的激烈,选举结果揭晓之后,在野党的候选人提出了质疑和诉讼。身为现任的总统,阿扁以最大的诚意表达完全尊重司法的独立公正,不论结果如何,个人绝对愿意坦然接受。阿扁相信,遵循法治、信任司法是解决争端唯一的路,如果因为一次的选举而推翻了人民对民主法治与司法独立的信任,最后只会导致全民皆输的结果。

今天的下雨来得正是时候,让我们的激情降温,让我们冷静下来,也让我们头脑更加清楚。

民主政治定期选举的设计,除了实践主权在民的原理之外,也是人民意向与社会价值的具体检视。激烈的竞争,可以对政治人物有最直接的检验和启示。包括阿扁个人以及执政的团队,都在这次的选举当中接受最严格的考验,并且因此而反省改进。不同的阵营之间,难免有理念的差异、政策的辩论,甚至民众的动员,但是,民主选举的结果,不是成王败寇的结局,更不应该演变为民众之间的对立。政党政治监督制衡的设计,乃是民主健全的根基。负责的执政党以及忠诚的反对党,都代表国民意志的一部分,也都是国家人民的政治资产。不管扮演执政或者在野的角色,都是人民所赐与的一个机会,也是一个责任。

个人认为,此次选举最终的考验,已经不是跨越多数门槛的问题,而是朝野全民如何跨过对立的围墙、如何超越信任的鸿沟。不能够因为选票的距离拉近,而使得社会的矛盾扩大。纵使无法消弭于一时,个人仍将继续秉持「倾听、理解、法理、团结」的用心,弭平选举的对立、重建朝野的信任。

团结台湾、稳定两岸、安定社会、繁荣经济,这些都是当前人民殷切的期待,也是政府未来施政的首要。其中任何一项,都不是一人、一党所能独力完成,所以我要恳请在野政党以及社会舆论共同支持鞭策,更要祈求人民赐给阿扁力量。

相信台湾,必须持续创造国家的竞争力,打造一个人文关怀、生态环保的永续家园。坚持改革,是要让政治、司法、教育、金融、财政、媒体及社会的改革,响应人民长久的期待。相信就有力量,坚持才能实现理想。现在付出的一切努力,是要让我们的下一代生活在一个符合社会正义、经济正义、司法正义、性别正义、以及国际正义的公义新台湾。

当前,台湾面对全面、激烈、快速的国际竞争,如何凝聚全民的力量,进一步提升政府的效能已经是攸关国家发展的当务之急。但是,由于特殊的国情以及历史的因素,使得政府效能的改造,立即面临宪政体制的难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政府与人民的契约书。我国宪法囿于当初制订的时空背景,绝大多数的条文早已不符台湾当前及未来所需。推动宪政改造的工程,重建宪政秩序,不仅是人民的期望,也已经获得朝野政党的共识。

宪政改造的工程是为了政府的良好管理及效能的提升、为了确立民主法治的根基,更是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其中,立即而明显的问题包括:三权分立或五权宪法、总统制或内阁制、总统选制为相对多数或绝对多数、国会改革及相关的配套条文、国民大会的定位与存废、省政府组织的存废、投票年龄的降低、兵役制度的调整、基本人权与弱势权益的保障、国民经济条款……等,可以说是工程浩大、影响至深。

为了避免重蹈过去十年内六次修宪的覆辙,宪政改造的工程不应该由一人或一党主导,更不能只着眼于一时之便。未来,我们将邀请朝野政党、法界、学界及各领域阶层的代表,共同筹组宪政改造委员会,针对宪政改造的范围及程序寻求社会最大的共识,并且接受人民及舆论的监督。

在2008年阿扁卸任总统之前,能够交给台湾人民及我们的国家一部合时、合身、合用的新宪法,这是阿扁对历史的责任,也是对人民的承诺。基于相同的责任与承诺,阿扁也深切了解,涉及国家主权、领土及统独的议题,目前在台湾社会尚未形成绝大多数的共识,所以个人明确的建议这些议题不宜在此次宪改的范围之内。至于首次宪改的程序,我们仍将依循现行宪法及增修条文的规定,经由国会通过之后,选出第一届也是最后一届的任务型国代,同时完成宪政改造、废除国大、以及公投入宪,为民主宪政长远的发展及未来人民公投复决国会宪改提案奠定开阔的基石。

过去四年,全球政经情势产生明显的变化,台湾面对国际新秩序的变动,除了必须自我提升、站稳脚步之外,在全球化的竞争与国际的合作之间,也必须寻求新的立足点。

长久以来,台湾与美、日及许多国际友邦的友谊基础,不仅在于维护共同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建立在自由、民主、人权与和平的「价值同盟」关系。

台湾的民主发展与台海的和平稳定,一直备受国际关注。对于这些天涯若比邻的友谊,个人要代表我国政府及人民再一次表达由衷的感谢。台湾人民爱好和平,我们绝对比任何人更关心自己的国家安全,面对海峡对岸持续增加的武力威胁,朝野全民应该凝聚坚强的国防意识,积极强化有效的防备,提升自我防卫的能力,也盼望国际社会继续关注并协助维护台海的和平与亚太地区的稳定。

在此,阿扁号召大家、朝野全民以热烈的掌声感谢国际友邦的友谊及真情。

台湾愿意持续以积极奉献的角色参与国际社会,这是两千三百万人民应有的权利,也是我们做为世界公民的义务。在全球反恐的浪潮以及国际人道援助的行列中,台湾一直没有缺席。过去这几年,我们筹设民主太平洋联盟、成立民主基金会,积极参与国际非政府组织,与地球村的其它成员共同分享并维护自由、民主、人权的普世价值。

台湾目前是世界第十五大贸易国,各项国际竞争力的评比都名列前茅,我们仍然经过十二年的努力,才得以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第144个会员国,其中的艰辛不可言喻。如今,我们仍在锲而不舍的努力加入世界卫生组织。去年SARS疫情蔓延的殷鉴不远,基于医疗、卫生、防疫无国界以及基本人权的普世价值,台湾理应获得更公平的对待。

在此,阿扁呼吁大家,我们更应团结同心,继续努力,希望在未来两年之内完成加入世界卫生组织的心愿。

不久之前,欧洲联盟热烈的庆祝十个新会员国的加入。欧盟经过数十年的努力,在尊重个别国家及其人民自由意志的选择之下,成功整合了欧洲人民共同利益的宝贵经验,对于新世纪的全球局势产生巨大的影响和冲击。区域整合不仅是当前、也是未来的趋势。这种区域整合加上全球化的发展,使得人类社会原有的国家主权原理,乃至于国界的藩篱,都产生结构性的变化。世界大同已经不是遥不可及的梦想。

海峡两岸新世纪的领导人,为了创造人民最大的福祉,应该都能前瞻这个新趋势,并且以全新的思维和格局,共同来面对和处理两岸未来的问题。

两岸人民曾经拥有共同的血缘、文化和历史背景,过去一个世纪以来也都遭逢强权的欺凌和专制的统治。如今,两岸人民都有站起来当家作主的坚强意愿,这一点应该能够获得彼此充分的理解。

我们可以体会海峡对岸源于历史情结与民族情感,无法放弃对于「一个中国原则」的坚持。相对的,北京当局也应该要充分了解,台湾人民要民主、爱和平、求生存、求发展的坚定信念。如果对岸不能够体会两千三百万人民单纯良善的心愿,继续对台湾施加武力的威胁和政治的孤立,无理的将台湾阻绝于国际社会之外,只会让台湾的民心和海峡的对岸越离越远。

中华民国在台澎金马存在、台湾在国际社会存在的事实,不容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加以否定,这就是台湾人民集体意志之所在。过去半个世纪以来,两千三百万人民胼手胝足所创造的台湾经验,不仅印证了中华民国存在的正面价值,也应该是华人社会及两岸人民的共同资产。

历史的缘故让两岸发展出相当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生活方式,但是如果以积极的态度来看待两岸发展的「异」与「同」,应该可以善加利用,走向进一步合作互惠的关系。台湾是一个完全自由民主的社会,没有任何个人或政党可以代替人民做出最后的选择。如果两岸之间能够本于善意,共同营造一个「和平发展、自由选择」的环境,未来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台湾与中国之间,将发展任何形式的关系,只要两千三百万台湾人民同意,我们都不排除。

过去十几年两岸人民的互动交流,已经发展出极为密切的关系,对于两岸关系的进展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未来,我们希望在既有的基础之上,持续放宽并且扩大两岸新闻、信息、教育、文化、经贸交流的相关措施,推动两岸恢复对话与沟通的管道,如此才能拉近彼此的距离,建立互信的基础。

二十一世纪的前二十年,不仅是台湾要全面向上提升的关键转型期,也是中国大陆迈向民主化及自由化的机遇期,双方的政府理应掌握机会全力打拼,放眼于全球竞争的趋势,不要再虚耗于政治争辩的僵局。我们已经注意到,中共的领导人近来一再强调稳定发展的重要,强调十三亿大陆人民的福祉,并且选择「和平崛起」做为拓展国际关系的基调。我们也相信,北京当局应该认知维持台海和平的现状,对于两岸各自的发展以及亚太区域稳定的重要性。

个人深信,唯有两岸致力于建设与发展,协商建立一个动态的和平稳定互动架构,共同确保台海的现状不被片面改变,并且进一步推动包括三通在内的文化经贸往来,才能符合两岸人民的福祉与国际社会的期待。

身为中华民国的总统,接受台湾人民的付托,个人必须捍卫国家的主权、安全与尊严,兼顾国家的永续发展及台海的和平稳定,汇聚全民的意志和共识,妥善处理两岸未来的关系。今天,个人愿意在此重申,公元2000年520就职演说所揭橥的原则和承诺,过去四年没有改变,未来四年也不会改变。在此基础之上,阿扁将进一步邀集朝野政党及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成立「两岸和平发展委员会」,凝聚朝野的智能与全民的共识,拟定「两岸和平发展纲领」,共同策进两岸和平稳定、永续发展的新关系。

各位贵宾、亲爱的国人同胞,摊开世界地图来看,台澎金马只是太平洋边的几个小岛,但是如果仔细检视这些岛屿上美丽的山河、多元的族群、多样的生态,细数两千三百万人民过去几个世纪所写下的政治、经济、文化篇章,你会发现犹如进入一部精彩丰富的百科全书。海洋国家的包容,世界岛的开阔,让这一块土地上的子民,视野和胸怀随着地平线无限的延伸。

台湾的故事所以动人,不是因为天生丽质,而是历经挫折砥砺、苦难锤炼之后,所蕴含散发的光彩。这就是「台湾精神」,从我们的祖先一直流传到我们每一个人的身上。

如今,历史的火炬再一次交到阿扁的手上,也握在每一位国人同胞的手中。未来四年,阿扁自我期许能够做到讲诚信、存慈悲、大公无私、中道治国,更希望国人同胞给我支持、给我鞭策。

阿扁是一个平凡的人,我一直相信,没有伟大的总统,只有伟大的人民可以成就伟大的国家。援引人民的力量,为民主永续、改革永续、人文永续、和平永续的国家发展奠基,让台湾中华民国迈向团结和谐、公平正义、富足均衡、生生不息,这是历史赋予阿扁的责任,也是人民交付的使命。

今年的228,上百万的民众站在福尔摩沙这一块土地上,不分族群、年龄、性别,手牵着手,筑成一座长达五百公里的民主长城,完成一幅最美的台湾图像。台湾不但要站起来,还要勇敢的走出去,在世界地图上永续发展、屹立不摇。

亲爱的国人同胞,让我们一起对土地感恩、向人民致敬!让我们继续团结台湾、守护台湾、牵手向前,再一次写下二十一世纪动人的台湾故事。

最后,敬祝中华民国国运昌隆!各位乡亲朋友及各位嘉宾健康快乐!谢谢大家!

(凤凰卫视《台北直播室》提供)

-完-